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3131号
原告陕西博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号招商局广场*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4480Q。
法定代表人吕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山木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北路西段3号北城国税大厦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X239397901。
法定代表人朱金山,总经理。
原告陕西博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山木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西安金山木业整体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从被告处订购一批实木门、窗套等木制品,合同总金额为129864.48元,其需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被告应当于2018年1月1日前发货至位于交通银行西安经开支行的工地现场,货到后开始安装,被告如若不能按照约定时间送货安装,每迟延一天按合同中未送货安装商品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了促使被告尽快发货,其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84555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发货义务,严重影响其工地施工进度,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无法确定发货时间,为了减少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依法解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84555元、支付违约金4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西安金山木业整体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一批实木门、窗套等木制品,合同总金额为129864.48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定金,被告应当于2018年1月1日前发货至原告指定的位于交通银行西安经开支行的工地现场,货到后开始安装,被告如若不能按照约定时间送货安装,每迟延一天按合同中未送货安装商品货款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了促使被告尽快发货,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84555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发货义务,对原告工地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无法确定发货时间,为了减少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但被告对此未做回应。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金山木业整体家具购销合同》、《银行回单》、《装修工程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西安金山木业整体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而未供货,其行为违约,经原告催要后其仍然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博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山木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西安金山木业整体家具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金山木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博艺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8455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