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华能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2307号
原告陕西华能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第五国际中心*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02202U。
法定代表人倪刚。
委托代理人毛晓辉,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锐,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五路南侧富力广场(赛高国际街区)第*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X23926500Y。
法定代表人苏威。
委托代理人张玉,男,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能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晓辉、张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万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900万元。2016年8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并就此签署《备忘录》。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100万元属实,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0万元。2000万元不是借款,是当时说好的投资,最后投资未果,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签订备忘录时,已经还了1900万元,约定再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等被告公司资金宽裕时,愿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和利息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合计1900万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2000万元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归还时承担一定数额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已分5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万元;双方约定就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总体支付利息300万元;被告承诺资金宽裕时,尽快归清本息。2017年1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备忘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备忘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备忘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万元,被告已偿还1900万元,尚欠100万元,且双方约定就该笔200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总体支付利息3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诺资金宽裕时清偿本息,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紧张而非宽裕,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百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能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