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未民初字第0274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鹏锁。
被告西安兴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男,西安兴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
负责人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军,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安鹏锁、被告西安兴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安鹏锁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成、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鉴定人员惠渔、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安鹏锁驾驶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陕AL362K轿车追尾,致陕AS113A轿车尾部严重受损,车辆价值贬值2万元。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安鹏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606元、车辆修理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280元、车辆贬值损失5013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34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诉请合理的费用其愿意承担。
被告安鹏锁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费用其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安鹏锁驾驶陕AL362K与原告驾驶的车辆陕AS113A在行驶中发生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原告与被告安鹏锁协议由安鹏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陕西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3年12月17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12606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租用陕西陆陆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使用,每天240元,共计产生租车费用5280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陕AS113A进行贬值损失评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50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陕AL362K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鉴定人员因出庭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400元,原告已支付。庭审中,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鹏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租金费用、贬值费用均予以认可,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用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被告安鹏锁系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维修报告单、维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签购单、评估收费通知单、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安鹏锁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为12606元;替代交通工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票据,并结合车辆维修的时间认定为5280元;车辆贬值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共计5013元;鉴定人员出庭交通及误工费用400元,上述费用中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车辆维修费用106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替代交通工具费及贬值损失共计10293元,依据事故责任协议,由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人员出庭费用由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06元,共计12606元。
二、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0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产生的交通及误工费400元,共计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光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判决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军
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