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4210号
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初中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三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楼,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8028,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6982.5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XX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总价值471982.5元,但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25000元后,剩余246982.5元至今未付,已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未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对账函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20年3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246982.5元的事实。
2、批复一份、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成虎民系被告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签署的证明及对账函真实有效且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3、收款收据四页,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25000元。
原告当庭虽提交的上述证据1对账函和证明,但未提供与之相应的买卖合同或供货明细,且对账函与证明中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3均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XX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总价值471982.5元,被告已支付225000元,下欠246982.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当庭提交了对账函及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加之原告用于被告方向其付款的事实的证实系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旭力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0二O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