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7民初1065号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西安市南关正街中段11幢11214号。
负责人靳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佳明消防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地产公司)、第三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靳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白水法院(2019)陕0527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海润地产公司对天海实业公司应当向佳明消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2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海实业公司签订《白水县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18层7号二期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范围及合同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对该工程的设备材料供货、安装施工范围、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17日,双方对于已完成并验收通过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已经支付的金额,以累计支付的金额计算,剩余款项第三人应在五个月内支付完成;2018年7月14日,住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18层6号房屋一套抵顶工程款227880元,另外第三人天海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920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367800元,下欠工程款232200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将第三人天海实业公司诉至贵院要求还款;白水法院(2019)陕0527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海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佳明消防公司工程款232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查,第三人所承建的地产项目为被告所开发,且多有工程款未向第三人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要回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将被告和第三人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下证据:1、白水法院(2019)陕0527民初字第2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海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工程的建设方是天海实业公司,天海实业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2、白水法院(2018)陕0527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诉讼工程欠款属本案被告海润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该工程与本案工程欠款所施工的工程是一致的,并证明被告海润地产公司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430余万元;3、被告海润地产公司与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证明本案原告最初承包该工程是以陕西现代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海润天成地产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同时证明本案被告海润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天海实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佳明消防公司交易明细,证明海润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在审理海润地产公司及天海实业公司作为被告的其他案件中,海润地产公司及天海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两个公司工作人员一致,账务分开,海润地产公司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因被告海润地产公司、第三人天海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天海实业公司拖欠佳明消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工程属本案被告海润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建设方是天海实业公司,佳明消防公司与天海实业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海润地产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对天海实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二被告工作人员在另案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海润地产公司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润地产公司系白水县居苑华城二期工程开发商,天海实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方。2013年3月9日,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白水县居苑华城小区二期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白水居苑华城小区二期2#、9#、10#等的消火栓系统拆除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室外消防环网工程、消火栓系统主干管等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海润地产公司于2015年、2016年陆续向佳明消防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26日,佳明消防公司以天海实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322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9)陕0527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天海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2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海润地产公司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没有付清。现佳明消防公司以海润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应当对天海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海润地产公司作为白水县居苑华城二期工程的开发商,其拖欠第三人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尚未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原告佳明消防公司以海润地产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海润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天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佳明消防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天海实业公司支付佳明消防公司工程款232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佳明消防公司以海润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拖欠天海实业公司工程款,应当对天海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本院(2019)陕0527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案第三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2200元及承担的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欠付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以上支付款项,对河北佳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3元,减半收取计2391.5元,由被告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俊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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