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白水县。
负责人:任文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燕,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芬,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任康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白水支行)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水法院)(2020)陕05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白水法院在执行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工行白水支行对白水法院作出的(2020)陕0527执恢129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
白水法院查明,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陕0527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323573元;于2018年3月30日至9月30日之前每月还50万元;剩余823573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未按任何一期清偿,及视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按期清偿案件款,原告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陕0527执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陕0527执303号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清偿案件款,申请人执行人陕西众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作出(2020)陕0527执恢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00万元范围内存款。
白水法院认为,异议人工行白水支行称,本院裁定扣划的属按揭保证金账户,但并未提供给被执行人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专门的按揭保证金账户的证据,故对其异议意见不应采信。其对被执行人陕西海润天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工行白水支行的异议请求。
工行白水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白水法院作出的(2020)陕05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即中止执行(2020)陕0527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或发回白水法院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白水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划扣被申请人天成地产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依法应当中止执行(2020)陕0527执1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1、2012年12月11日复议申请人与天成地产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购房人《房屋他项权证》未办成之前,天成地产公司同意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签订后天成地产公司依约向账号:2605040141000022xxx存入保证金,该账号除结息外再无其他日常结算业务。可见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案涉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天成地产公司并不能自由使用,退回保证金也需复议申请人审批同意,故复议申请人控制和管理案涉保证金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对该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已然对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2、天成地产公司担保的借款人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亦未向复议申请人移交该他项权证,天成地产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复议申请人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质押权仍然有效,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2020)陕05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也是对案涉执行标的(账户2605040141000022xxx中的款项)提出的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工行白水支行向白水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涉诉账户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书面异议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白水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的异议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长  李金海
审判员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