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陶国喜,陕西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与被上诉人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给被上诉人承建的渭南市环境监测站实验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总价值471982.5元,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分四次共计向上诉人支付225000元混凝土款,尚欠246982.5元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函》《证明》《关于成立天海实业第一项目部的批复》《收款收据》等证据。《对账函》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形成,且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双方的结算时间、结算金额、收款日期、收款金额以及总欠款金额,也已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证明》中也确定了被上诉人承建的渭南市环境监测站实验中心工程用砼由上诉人供应,共计金额为471982.5元,已付225000元,下欠246982元,该《证明》系由被上诉人所出,且已加盖项目部章,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收款收据》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主管臆断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天海公司庭审答辩服判。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46982.5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陕西省渭南市环境监测站实验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总价值471982.5元,被告已支付225000元,下欠246982.5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当庭提交了对账函及证明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加之原告用于被告方向其付款的事实的证实系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通公司所提供的案外人成虎民出具的证明以及有成虎民签字的对账函,均系天海公司承包的渭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实验中心大楼工程结束后华通公司找成虎民补签。成虎民确认,他是海天公司项目部雇佣人员,系海天公司任命的白水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渭南环保监测站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进行结算,证明所盖“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也系天海公司白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华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及证明均系成虎民事后补签,且成虎民无权代表天海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函中涉及的所收货款华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天海公司支付,收款收据、砼运输记录均系华通公司单方制作,绝大部分交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成虎民庭审陈述的欠付货款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综上,华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海公司欠其货款246982.5元,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渭南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