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7民初602号
原告***,男。
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焱,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敬瑁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审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20979565.90-14956060.00=6023505.90元;2、请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023505*0.005(0.06/年息)*27月=813173元;3、请判令三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敬瑁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白水居苑小区7、9、11、12号楼”劳务分包合同,建筑面积4栋10万㎡,单价462/㎡,付款方式:第一次时间为单栋楼基础施工至13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工程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70%(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次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该劳务直接由原告施工,当施工到应支付进度款的节点时,被告因资金跟不上而停工,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2014年1月借高利贷将7、9、11号楼主体封顶,2014年春节后,原告将9号楼二次结构完成,被告以无资金支付被迫停工。2014年7月被告无资金启动,原告只能将工程移交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结算,原告劳务费为20979565元,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陆续用现金及抵房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6023505.90元至今未付。
被告天海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敬瑁公司并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劳务款,其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理由为1、答辩人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合同,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即使被答辩人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跨过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劳务款。
被告中登公司辩称:中登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是天海公司的子公司,并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登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同中登公司意见。
第三人敬瑁公司述称:合同签订方是敬瑁公司,但合同签订后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且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人也是***,***与敬瑁公司是挂靠关系,只是借用了敬瑁公司资质,敬瑁公司并未实际操作,所有账都打给***,敬瑁公司无意见,同意***以个人名义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第三人敬瑁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土建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原告***与第三人敬瑁公司2013年3月18日就白水县居苑小区7--12号楼签订扩大劳务分包挂靠管理协议;3、三被告公司档案各一份,工商登记显示中登房地产公司占天海公司股份80%,中登公司占20%股份,天海公司在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中登公司与中登房地产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4、2015年9月24日天海公司与原告的决算单,被告天海公司与第三人敬瑁公司加盖公章;5、2015年7月16日被告天海公司、陕西海润天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将27套房折抵原告劳务费,后被告及海润天成未履行;6、西安市中院判决书一份,敬瑁公司与中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得到支持,与本案属同类案件;7、2013年3月3日,敬瑁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四条注明自负盈亏、自负责任,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被告天海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人是天海公司和第三人敬瑁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作为敬瑁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他本人与敬瑁公司属于劳务关系,他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申请对形成年份进行鉴定,若发现其是伪造证据,我们申请追究其法律责任。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协议内容虽为挂靠,实为转包,转包属于无效合同。再说敬瑁公司从未向天海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不管是挂靠还是转包,均属《建筑法》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登公司和中登房地产公司是天海公司股东不是二公司承担天海公司债务的理由,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结算也是天海公司与敬瑁公司结算的,与原告无关;证据5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案法律基础不同,判决书中载明,总承包方直接支付给负责人个人,再说该案是在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大背景下判决的;证据7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原告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身份和法律关系十分清晰,代理后果依法由委托人承担,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劳务费的权利主体。被告中登公司、被告中登房地产公司质证称涉案项目、涉案纠纷是第三人敬瑁公司和天海公司之间的,与他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敬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建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及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2、敬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34份收款收据,合计14436010元,敬瑁公司向天海公司出具的收据,部分收据有***签字,收据显示***是经办人;4、天海公司与敬瑁公司的《工程扩大劳务结算书》证明天海公司与敬瑁公司是劳务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被告天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海公司是直接转账给***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敬瑁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天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各方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管理协议,第三人敬瑁公司庭审时认可,证明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证明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签订时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天海公司质证要求对协议年份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方公司均盖有公章,当事人各方未对公章提出异议,说明该协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不属本案证据,不作认定;证据7,是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第三人敬瑁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同年6月2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敬瑁公司签订《挂靠管理协议》,之后在履行《土建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因被告天海公司自身原因被迫停工,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终止合同,就完成工程部分进行决算,决算表显示被告天海公司尚欠第三人敬瑁公司劳务款项20979565.90元,后陆续支付14436010元,下欠6543555.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与第三人敬瑁公司签订的《挂靠管理协议》看,二者之间是借用资质、交纳管理费的挂靠关系,***系本案涉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案从被告天海公司与第三人敬瑁公司履行合同付款情况看,被告天海公司当庭提交的敬瑁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其并未提交转账相关证据,而原告***个人账户显示,被告天海公司向第三人敬瑁公司所清付的149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是由天海公司转至原告***个人账户,亦说明原告***与第三人敬瑁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天海公司是知情的,第三人敬瑁公司对此笔欠款属***个人所有,当庭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被告中登公司和被告中登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涉诉欠款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本院则认为,尽管中登公司和中登房地产公司同为被告天海公司的股东,但天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要求其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本案条件尚不具备,因而被告中登公司和被告中登房地产公司答辩理由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债权人要求被告天海公司清付所欠其劳务款项6543555.90元,并承担年利率6%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中登公司、被告中登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原告***劳务费6543555.9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9元,由被告陕西天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