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思维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思维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蔺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娜,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思维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维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浙远公司要求思维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5.8万元的诉讼请求;3、由浙远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思维达公司、浙远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专属管辖。但在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3月5日签订了《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还款协议》,将工程纠纷明确转变为债务纠纷,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即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虽然合同是思维达公司与浙远公司签订,陈某某是一方代理人,但事实上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浙远公司资质,且思维达公司一直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还款协议也明确写明陈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浙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有误;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浙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交技术资料,监理资料未完成,导致监理未验收,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向建设方提供发票。

浙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还款协议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还款方案,不能认定为债权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管是还款协议还是施工合同,都是浙远公司与思维达公司所签,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浙远公司已将所有材料交付给思维达公司,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综上,思维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浙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维达公司向浙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6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思维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浙远公司(乙方)与思维达公司(甲方)签订《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蓝田县XX镇XX村的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厂房工程,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建筑面积10944.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后,钢结构表面重新刷一道防锈漆。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总工期110天。工程总造价500万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2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额。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质量与奖罚、安全及文明施工、质量与检验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量。2017年3月5日,浙远公司(甲方)与思维达公司(乙方)签订《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项目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合同总金额为500万元(一次性包死),后因陆续增加工程项目,另外增加工程款32.8万元,原合同及所增加工程量共计金额532.8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已将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施工完毕,除相关技术资料及监理验收未完成外,合同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决算完毕,最终商定结算金额为:532.8万元;第三条约定,截止2017年3月5日前,乙方共支付给甲方工程款345万元;第四条约定,截止2017年3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87.8万元,由于乙方原因暂时不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甲方,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商一致如下:1、甲方工程承包人陈某某欠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构件款1306560元,由于不能及时付款,承包人另外签订还款协议,向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该款项1%月利息;故自2017年3月5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照工程承包人陈某某所欠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构件款1306560元的1%月利息支付利息给甲方,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2、中途乙方如付给甲方工程款,则乙方后续只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利息给甲方,直至乙方支付完所欠工程款给甲方,双方一次性结算完毕,该协议自动失效。2017年10月16日,思维达公司向浙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远公司已将该工程交付给思维达公司,部分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浙远公司与思维达公司在2015年7月6日签订的《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X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XX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不允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以维护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工程,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工程建设,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相关的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思维达公司的工程款欠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交付,且由思维达公司投入使用,因此对于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思维达公司应支付给浙远公司。浙远公司、思维达公司在2017年3月5日签订《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项目还款协议》系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重新签订的合同,独立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截止协议签订当天,思维达公司共欠浙远公司工程款187.8万元,后思维达公司又向浙远公司支付2万元,故思维达公司应向浙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万元。

浙远公司请求思维达公司代陈某某向浙远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利息一节,由于本案为浙远公司、思维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浙远公司请求的思维达公司代陈某某向浙远公司支付材料款利息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判决:一、西安思维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万元;二、驳回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2元(浙远公司已预交),由思维达公司负担2.1万元,由浙远公司负担7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2、浙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一审判令思维达公司向浙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虽然浙远公司于思维达公司在2017年3月5日签订了《玉山镇许庙综合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项目还款协议》,XX庙XX市场钢结构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如何支付的协议,并不能改变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涉案工程在陕西省蓝田县,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浙远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乙方为浙远公司,还款协议载明的甲方也是浙远公司,浙远公司基于合同、还款协议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并无问题。关于一审判令思维达公司向浙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85.8万元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还款协议第四条对欠付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由于思维达公司后又支付2万元,一审认定欠付款数额为185.8万元,依据充分。综上所述,思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2元(上诉人思维达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思维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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