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7132号

 

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庆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远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爱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远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010元、逾期利息34923.6元合计1319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167010元,付款日期为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仅陆续支付70000元工程款,对下欠9701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爱物业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浙远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众爱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长安区XX镇XX路XX号的长安土产钢结构库房,工程总价约定为每平方米350元、面积约45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人为王少立,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为周某某,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经办人的签名并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成之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67010元,结算单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还有被告公司周某某备注的同意此决算周某某的签名。之后,被告陆续付款70000元。原告对于下欠款97010元催要未果,遂于2019年2月25日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利息34923.6元,原告解释为是按照本金为97010元、年息15%的标准、从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的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举证了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并称被告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的周某某就是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证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7010元之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证。结合原告对被告付款70000元的自认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701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判决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5%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出该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判决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7010元;

二、被告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欠款本金97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众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二O一九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郑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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