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31民初142号
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0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将其在黄龙县龙湖漂流中心漂流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以及楼承板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价款为柒拾伍万元整,合同价为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发包方)向税务机关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其他事项,并约定“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如延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金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将完成后经过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在两次支付了20万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剩余55万元均以暂时没有钱为托词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的首页承包方记名为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是合同中既没有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是***个人签订的,另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已经给付的25万元,也没有给付给原告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之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浙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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