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197号
***申请人:西安XXX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953。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长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18。
法定代表人:张XX。
西安XXX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陕0111财保29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8154.9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XXX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2)陕0111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被告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年1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9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58154.97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