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均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均钢结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均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铁均钢结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盛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因铁均钢结构公司承揽了中国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钢结构专业分包,故应项目甲方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的要求,需要向甲方出具银行保函,该事实铁均钢结构公司一审已提供了与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为证。故铁均钢结构公司才委托华盛工程公司代为办理隐含个保函业务,华盛工程公司实际也完成了该项委托工作,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了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为2558575元。一审阶段,铁均钢结构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条了《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预付款保函等证据,且华盛工程公司已收取了委托费用,并收取了保证金。因此,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充足且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
华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关于委托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铁均钢结构公司无论就书面委托合同还是口头达成的委托协议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铁均钢结构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预付款保函载明的金额是2558575元,且是等额保函,也就是该保函真实有效的前提是铁均钢结构公司全额支付了该款项。但结合铁均钢结构公司举证情况,即使按照铁均钢结构公司的说法也仅支付了70余万元,两者差距甚大。根本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等额保函间的关联性。3.预付款保函中已载明保函中的委托方系铁均钢结构公司,与华盛工程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均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盛工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67572.5元,并以76757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为36966.08元),以上共计:804538.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盛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铁均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46054.35元。后铁均钢结构公司分别于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7日、6月7日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127928.75元、127928.75元、255857.50元、155857.50元、100000元,共计767572.50元,用途为丝路会议项目保证金。华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铁均钢结构公司转款后即将款项以差旅费的名义转入其个人账户。铁均钢结构公司称2018年5月16日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的46054.35元系铁均钢结构公司支付给华盛工程公司的委托办理保函费用,其余金额为保证金。2018年5月,铁均钢结构公司与案外人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约定,就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北立面钢结构工程材料签订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2792875元。该合同预付款部分约定,预付款20%(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及收据一周内支付)。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预付款保函》,该函载明,中建深圳装饰有限公司,鉴于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被保证人”)已与受益人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工程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C0N02-幕-2018-西安丝路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幕墙工程-08。我行在此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向受益人提供预付款保证担保。一、本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捌仟***拾伍元整,2558575.00元。二、本保函有效期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五、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我行向受益人支付的索赔款已达本保函的担保金额,我行的保证责任免除。六、本保函自我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我行公章,且被保证人将与本保函担保金额等额的保证金即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捌仟***拾伍元整缴存至我行指定的账户,且受益人收到我行关于前述保证金全部到位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庭审中,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因其公司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向银行支付保证金,华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华盛工程公司可以代为申请保函并要求铁均钢结构公司将保证金转入华盛工程公司账户,铁均钢结构公司向华盛工程公司支付一定的佣金。保函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即铁均钢结构公司的施工工期,保函金额即铁均钢结构公司承包合同的金额总额,保函有效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保函时间届满,银行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即向铁均钢结构公司退款。华盛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替铁均钢结构公司申请保函,与铁均钢结构公司之间也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且该款项已经全部被**个人取走,华盛工程公司与铁均钢结构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合同关系,华盛工程公司不应向铁均钢结构公司返还该款项。为证明其主张,华盛工程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一份。铁均钢结构公司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银行流水与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相对应,可以看出铁均钢结构公司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资金用途注明丝路项目保证金,华盛工程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有无将该款项转走铁均钢结构公司并不知情。另查,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担任华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白沙路派出所报案称**涉嫌职务侵占,该派出所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受案回执,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并无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华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铁均钢结构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虽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其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但铁均钢结构公司自称其与华盛工程公司的原法人**就办理预付款保函进行沟通,沟通时**称华盛工程公司可以为铁均钢结构公司办理保函并要求铁均钢结构公司将保证金转入华盛工程公司账户,但华盛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铁均钢结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预付款保函中写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系接受被保证人即铁均钢结构公司的委托向受益人提供预付款保证担保,而铁均钢结构公司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的款项与预付款保函上的保证金数额也不相符,综上,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议,故铁均钢结构公司以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华盛工程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5元,由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因其的业务原因,需要在银行办理预付款保函事宜,因其无法支付等额保函的费用,故与华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委托华盛工程公司为其办理预付款保函事宜。为此,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2018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1日、6月7日、6月7日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其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127928.75元、127928.75元、255857.50元、155857.50元、100000元,共计767572.50元,用途为丝路会议项目保证金。现华盛工程公司对于收取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该款项用途虽为丝路会议项目保证金,但该内容系铁均钢结构公司自行填写,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华盛工程公司收取的预付款保函的保证金。且该款项已于铁均钢结构公司转给华盛工程公司后,**又转入其个人账户,因此对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华盛工程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华盛工程公司收取该767572.5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华盛工程公司对于收取该款项的事由并非系为铁均钢结构公司办理预付款保函所收取的保证金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即便该767572.50元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但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担任华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进入华盛工程公司账户后,由华盛工程公司支配,至于款项转入哪里系华盛工程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其公司收款后应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再结合铁均钢结构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转入华盛工程公司保函费46054.35元及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预付款保函》的事实,再结合铁均钢结构公司向华盛工程公司转款767572.50元的时间均为2018年5月18日至6月7日之间。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铁均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能够确信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铁均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华盛工程公司返还该保证金7675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铁均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铁均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767572.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5元(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5元(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由陕西华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