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叠嶂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健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广东外贸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广东外贸广场9楼。

法定代表人:李沧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南路建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捌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女。

上诉人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新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南京新海达公司要求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履行协助结算债权债务等义务,实质是要求履行后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南京新海达公司是宣城新广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2010年4月13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免去关邦勋宣城新广公司总经理职务,这证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终止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因此,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南京新海达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义务。并且南京新海达公司是宣城新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涉案合同约定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归属南京新海达公司所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南京新海达公司核算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利润,并将该利润支付给南京新海达公司的义务;二、本案是宣城新广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南京新海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不损害宣城新广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三、原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驳回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要求法院判决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履行协助结算债权债务等后合同义务,目的就是对宣城新广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将属于自己的投资利润依法收回。主观上没有任何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损害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及宣城新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原审判决认为南京新海达公司要求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核算条件尚不成就,不能成立。虽然目前施工单位工程款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对于确定宣城新广公司经营利润的数额有影响。但南京新海达公司只是要求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履行协助核算义务,并未要求必须在某时间点确定利润数额。虽然目前仍有部分施工单位诉讼案件在审理中,但只能证明确定宣城新广公司经营利润的数额条件尚不成就,不能证明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南京新海达公司核算宣城新广公司利润条件尚不成就。原审判决将协助核算公司利润行为与确定公司利润数额相混淆错误。

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对外进行结算的主体应当是宣城新广公司,并非南京新海达公司或其他公司。事实上,宣城新广公司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而是以积极应诉的方式对外进行结算。在宗守国起诉宣城新广公司一案中南京新海达公司也被列为被告,但在该案中南京新海达公司认为与己无关,且判决结果也没有认定南京新海达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承担所谓的结算义务;2、本案中宣城新广公司等公司并未发生损害南京新海达公司利益的事实,南京新海达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利益受损以及受损的具体程度,如果南京新海达公司坚持认为其权利受损,应该另行诉讼;3、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南京新海达公司并没有提出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南京新海达公司诉请逻辑错误,混淆了结算的内外关系和先后秩序。结算分为对内和对外,现南京新海达公司提出的是对内结算,而宣城新广公司正在进行对外结算。对外结算时间较长,历经多次诉讼且一直在进行中,在对外结算没有确定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对内结算利润无法确定,故对内结算也无法完成。宣城新广公司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在维护实际投资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与第三方结算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最终该如何确定,双方争议金额相差巨大。故本案必须确定先后次序问题,先对外进行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才能再由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宣城市住建局述称: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宣城市住建局无合同关系,其上诉请求与宣城市住建局无关。因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日晶的犯罪行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追赃,宣城新广公司在宣城市住建局的工程款已于2020年12月份被强制划扣。

南京新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南京新海达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包括与第三人宣城市住建局结算宣城鳌峰东路项目回购金,与建设宣城鳌峰东路的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2.判令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南京新海达公司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核算,并协助将该利润支付给南京新海达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宣城市以BT模式建设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先后签订五份合同:(1)2006年9月28日,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合作意见书》约定:广东新广投资公司负责争取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同意以集团公司名义向宣城市争取项目,南京新海达公司负责支付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并在获得项目后负责解决筹集项目的建设资金,承担项目投资、建设风险,自负盈亏。(2)2006年10月12日,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签订《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同意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名义向宣城市政府争取鳌峰东路延伸项目。但如果获得该项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不向该项目投入资金,项目投资由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及南京新海达公司自行解决。项目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按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与南京新海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规定的方式负担。(3)2006年10月13日,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名义在宣城市设立子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金3200万元,由该项目公司执行项目实施,根据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对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的授权,项目公司委托南京新海达公司经营管理,南京新海达公司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南京新海达公司向广东新广投资公司上缴管理费总额800万元,每年上缴200万元。(4)2006年10月25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安徽省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BT项目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将项目公司交由南京新海达公司直接经营管理时,必须由南京新海达公司将注册资本金在二个月内归还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并缴纳资金占用费。广东新广投资公司按每年向南京新海达公司收取的经营管理费总额的8%向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交纳管理费。(5)2007年1月24日,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南京新海达公司应将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在二个月内全额归还给广东新广投资公司。项目公司经营期间的权益归属南京新海达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必须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直至项目公司清算。2006年11月3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出资3200万元,注册设立宣城新广公司,南京新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董事吴日成分别任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2007年8月10日,经宣城市建委授权,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宣城新广公司签订《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约定该项目由宣城新广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及回购。宣城新广公司设立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即抽回了注册资金,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其对宣城BT项目融资款本金2.5亿元已全部收回,收回项目管理费600万元、贷款利息4558917元、融资回报801083元。南京新海达公司实际经营宣城新广公司后,邀请合作伙伴筹集了宣城BT项目的建设资金,独立完成了BT项目建设,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4月1日完工并全线通车。

关邦勋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7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决定将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邦勋变更为范团民。2010年4月13日,广东新广集团公司聘范团民任宣城新广公司总经理,免去关邦勋总经理职务。

2011年10月12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召开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专题会议,并于2011年11月16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同意支付土地出让溢价分成款56307960元给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在广东新广集团公司按会议纪要要求处理完毕相关工作后支付;鉴于该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已经由“BT”投资模式改变为委托施工模式,同意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不承担预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也不计取建设项目投资收益;同意追加工程款14919640元;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应承诺接受此次会议的各项决定;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必须与所有施工单位办清工程决算,妥善处理好所有涉及项目的未尽事宜,并签字盖章,同时保证所有施工单位必须结清农民工工资。2012年11月16日,宣城市住建委向宣城新广公司发出《关于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结算中各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异议的报告的回复函》,重申宣城市人民政府2011年10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事项。

此后,南京新海达公司与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发生争议,南京新海达公司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宣城新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宣城新广公司建设的宣城BT项目投资收益(回购金)归属南京新海达公司(投资收益特指宣城市住建委按合同应支付给宣城新广公司的相关工程款和土地溢价款)。案经审理,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南京新海达公司为宣城新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驳回南京新海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广东新广集团公司等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皖18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南京新海达公司向宣州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在宣城新广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南京新海达公司所有;2.南京新海达公司为宣城新广公司的股东;3.宣城新广公司为南京新海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在宣城新广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南京新海达公司享有,即南京新海达公司为宣城新广公司的隐名股东,宣城新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南京新海达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宣城新广公司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皖18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7)皖1802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新海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宗守国为主张工程款,于2019年7月17日以宣城新广公司等为被告,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尚未审结。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新海达公司为宣城新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虽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宣城新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营利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包括对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宣城新广公司具有法定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南京新海达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干预宣城新广公司的独立地位,其要求宣城新广公司、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其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包括与宣城市住建局结算案涉项目回购金、与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可能损害宣城新广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法律所不允许,故不予支持。南京新海达公司作为宣城新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广东新广集团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工程的投资收益。案涉鳌峰东路延伸项目工程虽已完工,宣城市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有关事项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了项目回购金即土地公开出让溢价分成款及追加工程款数额,但该纪要及宣城市住建局的回复同时要求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必须与所有施工单位办清工程决算,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项目工程尚有部分标段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案件尚在诉讼中,宣城新广公司尚未完全清结实施案涉项目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宣城新广公司是否有经营利润及利润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南京新海达公司要求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核算,条件尚不成就,其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查明的鳌峰东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实际施工人宗守国与宣城新广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宣城新广公司自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外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宣城新广公司在履行其与宣城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宣城市鳌峰东路延伸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时,以发包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均应是宣城新广公司。虽然广东新广集团公司通过一系列的合同将宣城新广公司交由南京新海达公司进行委托经营管理,但南京新海达公司仍不能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干预宣城新广公司的独立地位,宣城新广公司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核算。故南京新海达公司要求宣城新广公司以及广东新广集团公司、广东新广投资公司协助其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目前部分标段工程仍在诉讼过程中,宣城新广公司也一直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涉项目全部债权债务尚未厘清,宣城新广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利润、利润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此时南京新海达公司要求对宣城新广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核算并主张获得利润收益,条件尚不成就,该项诉请亦不应支持。南京新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钢新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