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董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关邦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堃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冰峰,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吴日晶,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河源。

原审被告:冯志标,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现在广东省河源。

原审第三人:广东易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61号自编5号楼207房。

法定代表人:陈自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原审被告吴日晶、冯志标、原审第三人广东易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867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海达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自业指令向新海达公司付款,是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因陈自业控制的广东圣火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广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前期投资款1亿元,截至当时仅支付了7000万元,尚欠3000万元。也正因如此,才会将剩余的6500万元汇给陈自业指令的另外4家公司,剩余2500万元留存宣城项目使用,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日晶和冯志标的谈话笔录为证。(二)新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2、23号刑事案件与本案虽属不同范畴,但裁判结果互不相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吴日晶、冯志标名下24956余万元,已将本案9012余万元包含在内,新海达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及还款义务人。新海达公司从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挪用公款的整个过程毫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应围绕责任主体、损害行为、责任归属等展开论述,并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但整份判决书都没有引用公司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仅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脱离了法理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5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圣火公司投资2亿元与宣城新广国际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新广公司)共同开发宣城市鳌峰东路BT项目。2007年2月至6月,圣火公司向宣城新广公司汇入共计7000万元,汇款用途均注明为投资款。后由于宣城新广公司未能取得投资项目的土地开发权及使用权,该项目未能实施。2007年11月30日,宣城新广公司汇入圣火公司账户7000万元。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圣火公司要求宣城新广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新海达公司主张汇入其名下的9012.6万元是圣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自业基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汇入的投资款,但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圣火公司要求返还项目投资款时并未主张该笔9012.6万元,新海达公司亦未提及该笔9012.6万元为圣火公司的投资款。另外,新广公司和新海达公司均不是《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新广公司在该协议书项下并没有出资义务,新海达公司在该协议书项下也没有收取出资款的权利。新海达公司提出其系依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取得案涉9012.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

新海达公司并未将案涉6500万元支付给新广公司,新海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广公司曾就该6500万元的支付出具过指令;新海达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新广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保证将案涉9012.6万元归还新广公司,该《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在新海达公司支付6500万元的时间之后,亦在宣城新广公司向圣火公司支付7000万元的时间之后。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新海达公司是否已返还新广公司案涉9012.6万元,并无关联。据此,新海达公司提出该6500万元是偿还案涉9012.6万元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日晶与冯志标、陈建臻和陈自业(在逃)密谋,用新广公司开出的信用证进行电解铜贸易,套取资金后挪至陈自业控制的公司使用,陈自业承诺按挪出款项总额的15%送给冯志标作为好处费。”吴日晶作为新广公司董事长、冯志标作为新广公司财务部总经理与圣火公司负责人陈自业密谋挪用案涉9012.6万元至新海达公司,利用宣城市鳌峰东路BT项目实施犯罪活动。宣城新广公司系新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BT项目合作方宣城新广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新海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均系关邦勋,新海达公司亦无优势证据证明其收取该笔资金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新海达公司返还系争款项本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2013)中中法执字第327-1、328-1号执行裁定,虽裁定冻结、划拨吴日晶、冯志标的银行存款2亿余元,但案涉款项未被追回。生效刑事判决并未涉及新海达公司的责任,新广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与生效刑事判决并无抵触,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新海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倩倩

书记员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