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10305号
原告: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1号1505房。
法定代表人:吴峰。
诉讼代表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梁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美霖,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人才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国际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赵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欣、陈依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牟、美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74976.5元(利息自实际抽逃出资之日200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出资款之日止,从2005年1月20日-2019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2021年4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自2005年1月20日计至2021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774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广人才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19)粤01破180-1号],选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广人才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新广人才公司后,对新广人才公司进行全面清查。2005年1月18日,原告由股东吴峰、邵东云、新广国际公司设立,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分别出资60万元、60万元、180万元。同日,原告开立广发银行12×××27账户,吴峰、邵东云、新广国际公司分别向该银行账户汇入出资款60万元、60万元、180万元。2005年1月18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出资行为进行审验,出具穗建验字(2005)第5158号《验资报告》。2005年1月19日,原告开立广发银行12×××05账户,1月20日将上述出资款共3000120元转入该账户,并将广发银行12×××27账户予以注销。同日,原告将广发银行12×××05账户内的3000060元转到揭西县力邦电子有限公司(账号86×××01,中行揭西支行,以下简称力邦公司),电汇凭证备注为往来款。2005年3月10日,原告将广发银行12×××05账户注销,另行开立平安银行11×××01账户,一直使用至管理人接管。被告新广国际公司以及原告另两名股东邵东云、吴峰在将出资款项验资后,转入广发银行12×××05账户,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出资抽回的行为。新广人才公司的管理人认为,被告作为新广人才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现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广国际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已经实缴出资并履行了法定验资程序,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穗建验字(2005)第5158号《验资报告》。原告新广人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广人才公司将资金转出的行为与新广国际公司有关,更不能证明新广国际公司抽逃了出资。首先,新广国际公司系新广人才公司的股东,占股60%,出资额为180万元,新广国际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即已经实缴了180万元,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回单及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建验字(2005)第5158号《验资报告》。其次,原告认为新广人才公司于2005年1月20日将三股东的全部出资款300余万元转入尾号为1305的公司基本户中,并于同日将该300余万元全部转至力邦公司(收款账户尾号3001),原告据此主张新广国际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但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关键在于:1.将新广人才公司资金转出的行为是否被告股东所为?2.被告股东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一,从工商登记情况看,新广人才公司系吴峰、邵东云与新广国际三位股东合资设立的。新广人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系股东吴峰,监事系股东邵东云,自新广人才公司设立以来从未变更过,新广国际公司也从未在新广人才公司中委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未委派财务负责人。事实上,股东吴峰以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负责新广人才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系新广人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新广国际公司虽是新广人才公司的股东,但属于单纯的财务投资人,并不实际参与新广人才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新广人才公司自己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新广国际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1月20日新广人才公司将300余万元资金转出给力邦公司,银行单据上盖有新广人才公司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吴峰的私章。说明该转账行为是原告自己实施的经营行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实施的该笔转账行为与新广国际公司有关。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最终流回了新广国际公司。故无法证明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实施了将该笔资金转出或抽回的行为。第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收款人力邦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有关联关系,故力邦电子收款并不能等同于新广国际公司收款,所以原告据此主张新广国际公司通过力邦公司抽逃出资完全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三,作为常识,任何一个股东抽回出资也只能抽回自己的出资,不可能将其他股东的出资一起抽回。因此,新广国际公司事实上也不可能将三个股东的出资款300余万元全部抽走,由此更加说明了该笔资金转出行为并非新广国际公司所为。所以原告的主张既不合理也不合逻辑。
二、新广国际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180万元的出资义务,原告认为新广国际公司出资不实与事实不符,新广国际公司无需补缴出资。原告提交补充证据2008年新广人才公司《审计报告》和新广国际公司监事审计部《审计报告书》,认为新广国际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不实。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通过2008年新广人才公司《审计报告》认为新广人才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34175元,其中新广国际公司出资768675元,以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广保十三段200、202-211号商铺作价出资,据此主张新广国际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不实。审计报告不是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不是确定股东出资和验资的法律依据,新广国际公司和其他两位股东出资时已经办理了《验资报告》,证明新广国际公司已经完全实缴。而且,原告在《通知书》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原告认为“虽然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穗建审字(2008)第ZX0068号】中就实收资本予以说明,但该审计报告不是验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新广人才公司各股东出资的证据。”原告自己否认了《审计报告》,不能将其作为出资验资依据,但在本案中又作为证据提出新广国际公司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和出资不实的主张,原告的观点前后矛盾,2008年新广人才公司《审计报告》不应被认可为本案证据。其次,原告的证据新广国际公司监事审计部《审计报告书》,该文件应该属于内部文件,并非是中立的、有对外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报告文件,也并非是对出资验资的专业专项审计,更不是可用于对外的法律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验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报告》显示新广国际公司已经完全出资,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不能以内部文件来否定《验资报告》的效力和法律地位,故而不能由此主张新广国际公司出资不足。再次,涉案商铺并非新广国际公司的资产,更不是新广国际公司的出资。经了解,新广人才公司因经营需要,新广国际公司才协助其与广州市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对接,此后新广人才公司与广泰物业就涉案商铺达成一致,由广泰公司以低价向新广人才公司转让,并办理了房产转让登记。我方提交的《预售商品房转让登记记录》就显示了涉案房屋是由广泰公司直接转让给新广人才公司的,与被告无关。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商铺与被告新广国际公司无关,更不是新广国际公司的出资行为,新广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抽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广人才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峰。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新广国际公司出资180万元,股东吴峰出资60万元,股东邵东云出资6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
2005年1月18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穗建验字(2005)第5158号《验资报告》,载明:新广人才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出资各方于2005年1月18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于2005年1月18日止,新广人才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资金投入。所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截至2005年1月18日)载明,新广国际公司出资180万元、出资比例60%,邵东云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吴峰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20%。所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实际出资情况为:截至2005年1月18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整,于2005年1月18日缴存广东发展银行广州沙河支行新广人才公司(筹)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银行账号12×××27,其中新广国际公司缴纳180万元,邵东云缴纳60万元,吴峰缴纳60万元。
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股东投资,总帐科目银行存款-借方金额为300万,总账科目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分别对应为新广国际公司、邵东云、吴峰,贷方金额分别对应180万、60万、60万。2005年1月18日的《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现金送款单》以及两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显示:新广国际公司、吴峰(122005100010061977)、邵东云(122005100010061983的账号)分别支付180万、60万、60万至新广人才公司12×××27的账户。《广东发展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客户王霄(交易序号0000155)2005年1月18日11:15:35取款60万元。《广东发展银行取款凭条》(2张)显示:客户吴峰(交易序号0000189)2005年1月18日11:36:05取款60万元,客户签名处有吴峰字样的签字;客户邵东云(交易序号0000187)2005年1月18日11:34:57取款60万元,客户签名处有邵东云字样的签字。
新广人才公司12×××27(2005年1月18日开户,2005年1月20日结清)广发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5年1月18日有三笔转账存入,其中11:19:05转账存入180万元,11:42:09转账存入60万元,11:42:32转账存入60万元;2005年1月20日入息转入120元,余额3000120元;2005年1月20日转账支取3000120元。新广人才公司12×××05(2005年1月19日开户,2005年3月10日结清)的广发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5年1月20日入账3000120元(入账后余额为3000124.70元);2005年1月20日15:42:54支票转账取3000060元,对手账号为86×××01,对手名为力邦公司;2005年3月10日销户。
《储蓄账户事故事项登记表》显示2005年1月20日新广人才公司12×××27银行账户因验资户验资申请挂失支付,事故种类为冻结。《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1月20日支付3000120元,收款单位为广发龙口西支行。《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送款单》显示:新广人才公司2015年1月20日在广发行龙口西支行12×××05的账号,办理销户转基本户,金额为3000120元。《广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借方凭证)》显示:委托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付款人为新广人才公司,付款账号为12×××05,收款人为力邦公司(汇入行为中行揭西支行),付款金额为3000060元,用途为往来款,该凭证加盖有新广人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吴峰的私章。《广东发展银行邮电费、手续费、收费凭证》显示:2005年1月20日收取托收款60元,该凭证加盖有新广人才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吴峰的私章。
《广东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加盖有新广人才公司印章及吴峰私章,还有吴峰字样的签字)显示:2005年3月10日新广人才公司12×××05的账户办理了销户手续。销户手续附件包括有加盖有新广人才公司印章的《授权书》(有吴峰字样的签字)及《声明书》(加盖有吴峰私章)。
经原告新广人才公司申请,本院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大道支行发出调查令,查询新广人才公司(筹)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号为12×××27的银行账户在2005年1月18日11:19:05存入的一笔1800000元存款的付款人是否为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反馈回执显示:《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现金送款单》显示2005年1月18日新广人才公司12×××27银行账户收到交款单位新广国际公司180万元,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经原告新广人才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西支行发出律师调查令,查询力邦公司账号为86×××01账户在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信息及相关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揭西支行反馈的力邦公司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25日的流水及凭证显示:2005年1月20日入账3000060元,所附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新广人才公司(12×××05账户),摘要为往来款;2005年1月21日入账10万元,付款人为某信息咨询中心;2005年1月21日入账300万元,付款人为某科技公司;2005年1月21日入账5000090元,付款人为某红豆杉生物科技公司;2005年1月21日入账3010120元,付款人为某粤雅开发公司;2005年1月21日支票支取14010000元,支票显示有力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刘力字样的私章,该笔款项进账单显示收款人为龙某棠;2005年1月21日支票支取10万元,该笔款项进账单显示收款人为揭西某皮革公司;2005年1月24日入账1200万元,付款人为某建安公司,当日还现金入账10000元;2005年1月24日支票转出1201万元,收款人为揭西某织造实业公司;2005年1月25日某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分别支付700万、8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2005年1月25日支票支取1000万元的收款人为陈某兵,当日支票支取3490000元的收款人为揭西某皮革公司,当日支票支取151万的收款人为揭西某电缆公司。除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1月20日支付的3000060元外,流水以及凭证所显示的付款人以及收款人均未显示有与新广人才公司、新广国际公司、吴峰、邵东云相关的信息。
另外,新广人才公司还在其另案诉吴峰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2021)粤0104民初10303号]中向本院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反馈资料显示:吴峰名下122005100010061977的卡号/账号的当前卡号/账号为62×××86。吴峰名下62×××86的银行账户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共有三笔交易,均发生于2005年1月18日:交易流水号169的交易为转账存入为60万元,交易流水号189的交易转账支取60万元。交易序号0000157的《广东发展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客户王霄2005年1月18日11:16:38取款60万元。交易序号为0000169的《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凭条》显示客户吴峰2015年1月18日11:22:18向122005100010061977的卡号/账号存款60万元;交易序号为0000189的《广东发展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客户吴峰2015年1月18日11:36:05通过122005100010061977的卡号/账号取款60万元。2015年1月18日的《银行进账单》显示:吴峰通过122005100010061977的账号支付60万元投资款至新广人才公司12×××27的银行账户,事由为吴峰投资款。
本院另外受理的新广人才公司诉邵东云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2021)粤0104民初10302号]开具的律师调查令的反馈资料显示:邵东云名下122005100010061983的卡号/账号的当前卡号/账号为62×××94。邵东云名下62×××94的银行账户2005年1月15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间共有三笔交易,均发生于2005年1月18日:交易流水号168的交易为转账存入为60万元,交易流水号187的交易转账支取60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律师调查令反馈资料均无异议。原告新广人才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调查令反馈结果,可知吴峰、邵东云的出资款均来源于同一账户(王霄),该账户取款后分别汇入吴峰、邵东云账户,以供出资、验资;结合验资成功后又将出资款本息全额汇入力邦公司,力邦公司的部分大额流水转出及收款与相关收款公司的成立时间重合的情况,可推断新广人才公司的出资、验资极有可能是通过中介机构办理并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可证明三名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应当向新广人才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新广国际公司认为,上述律师调查令仅能显示新广国际公司、吴峰、邵东云向新广人才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未显示资金系由被告新广国际公司提供,也无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回流到被告新广国际公司的账户,新广人才公司主张新光国际公司抽逃出资无法构成逻辑闭环。
新广人才公司平安银行11×××01的账户自2005年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显示,未有力邦公司返还款项的记录。原告还提供了其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揭西县力邦电子有限公司”无任何结果的记录截图打印件。
2008年11月11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惠建审字(2008)第ZX0068号《审计报告》(2007年度)的审计基本情况-实收资本部分载明: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新广国际公司投资金额均为768675元(所占比例为74.33%),吴峰投资金额均为112000元(所占比例为10.83%),邵东云投资金额均为103500元(所占比例10.01%),赵亚滨投资金额均为50000元(所占比例4.83%),以上所占比例合计为100%。
2020年6月17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出具中天运(粤)[2019]普字第00244号《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24日会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其他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其他专项审计报告》),第五部分需要说明的事项部分载明:经对三个股东投资的资金流向进行审计,具体如下:1.2005年1月18日,吴峰向新广人才公司12×××27银行账户(本报告中简称为验资账户)转入60万元投资款;同日邵东云向验资户转入60万元投资款;同日新广国际公司向验资户存入180万元投资款。该300万元投资款由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在外账中记载。2.2005年1月20日,新广人才公司将验资户的3000120元(300万元投资款、120元利息)转到新广人才公司12×××05银行账户(本报告中简称为基本户),同时将验资户予以注销,该业务在外账中无记载。3.2005年1月20日,新广人才公司将基本户的3000060元转到力邦公司(账号86×××01,中行揭西支行),电汇凭证注明为往来款,新广人才公司账务对该业务无记载。在经过其他几笔小额支取后,2005年3月10日,基本户的存款余额为0元,新广人才公司授权蓝玉芬注销了基本户。另,内部审计报告显示新广人才公司实际收到注册资本为1034175元(未经验资),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惠建审字(2008)第ZX0068号《审计报告》(2007年内帐审计)反映新广人才公司的实收资本也是1034175元,具体情况如下表:新广国际公司出资形式为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广保十三段200、202-211的房产,出资金额768675元,出资比例74.4%;邵东云货币资金出资103500元,出资比例为10%;吴峰货币资金出资112000元,出资比例为10.8%;赵亚滨货币资金出资50000元,出资比例4.8%。由于内帐的财务资料提供不齐全,故审计无法对内部审计报告及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的1034175元实收资本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核。管理人到国土及房管机关查询结果显示新广人才公司有房产,该房产在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广保十三段200/202-211,建筑面积为512.45平方米。2016年4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穗萝法执字第19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转移到陈建辉名下。等等。
另据原告提交的新广国际公司监事审计部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显示:向新广人才公司发出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印件载明:我们接受集团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对新广人才公司自2004年10月成立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下方报告已阅单位审核盖章处加盖了新广人才公司的印章并有单位负责人吴峰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审计报告书》其他事项说明-实收资本,载明:根据2005年1月18日会计师事务所穗建验字(2005)第5158号验资报告显示,该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核查该司并未实际收到此项注册资金(新广国际公司180万、吴峰60万元、邵东元60万元)。该司实际收到资本为1034175元(未经验资),为注册资本总额的34.47%,其中新广国际公司以实物资产商铺出资768675元,占实收资本74.4%,邵东云出资人民币103500元,占实收资本10%,吴峰出资112000元,占实收资本10.8%,赵亚滨出资50000元,占实收资本4.8%。《审计报告书》其他事项说明-实收资本,载明:2005年经集团公司批准,决定以位于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广保十三段200、202-211号商铺对新广人才公司进行注资,2005年3月,商铺以预售的方式由集团下属公司广泰公司转让给新广人才公司……该司据此入账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实收资本-新广国际。等等。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书》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不予确认。
2020年6月10日新广人才公司管理人对吴峰的询问笔录显示:对于管理人“新广人才公司设立情况”等询问,吴峰回答:是2005年进行设立,当时是由中广国际管理,后由新广国际公司管理……然后才并到新广集团的。对于管理人“公司设立时,对于注册资本三百万元是否进行了验资?有否验资报告?”的询问,回答: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三百万元已经进行了验资,有验资报告。对于管理人“股东一共进行了几次出资?分别是谁进行了出资”的询问,回答:真不记得了。至于新广国际集团的出资,当时是广保路的商铺原来是中广国际,由于中广国际破产后,该资产就并到新广国际集团,在设立新广人才公司时,新广国际公司以该商铺进行出资等。对于管理人“新广国际集团监事审计部于2012年5月29日对公司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31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提及公司设有内、外套帐。现该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内帐资料是否有?”的询问,回答:内帐资料是有的,但放在中广大厦地下室,因水灾被淹等。对于管理人“在上述审计报告中,表述新广人才公司实际收到的注册资本为1034175元,上述出资是否已验资?”等询问,回答:这一百多万的出资肯定是没有验资的,只是内部的出资等。对于管理人“公司在设立之初,是否与力邦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是何种业务?交易金额是多少?”回答:不知道,真的不记得了。对于管理人询问筹建账号的情况,吴峰均回答不记得了表示只记得平安银行的账号。
新广人才公司2019年12月17日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记录显示:吴峰表示“出资已经足额出资,可以通过核查公司的财务资料反映。”新广国际公司的代表也表示“我们的出资到位,可以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据予以核实”等,其他债权人代理人认为出资未收到等。2020年2月25日新广国际公司向新广人才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2020年3月16日作出《关于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郑重重申》,均认为其已于2005年1月18日出资180万,出资到位;内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等。2020年7月8日新广人才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记录显示:针对管理人提到“管理人要求限期提交新广国际公司实际出资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对内部审计报告的调查核实。直到本次会议召开时仍未提交”的问题,新广国际公司回复“我们就上述问题已经回函了两次,明确说明了我们已经出资到位的事实了,所以不需要再提供其他调查证据了”。对于管理人询问“是否对于审计报告里的内部审计报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新广国际公司回复“鉴于新广国际公司已经没有员工可核实的情况,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吴峰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2020年7月13日新广人才公司的管理人向新广国际公司发出《通知书》,认为:虽惠建审字(2008)第ZX0068号《审计报告》中就实收资本予以说明,但该审计报告不是验资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新广人才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证据等共4点意见,要求新广国际公司向管理人账户缴纳已经抽逃的出资180万元。2020年7月21日新广国际公司向管理人作出《关于(2019)新广人才破管字第39-1号的复函》,除前述说明及重申已提到的内容,还认为新广人才公司将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转至力邦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无关,新广国际公司并非新广人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力邦公司与新广国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新广国际公司抽逃出资。
新广人才公司2021年4月1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显示:新广人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峰,吴峰还同时担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位,邵东云为监事。变更信息部分显示:变更事项为章程备案,变更前内容为2011年6月3日,变更后内容为章程修正案,变更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新广国际公司主张:从未委派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吴峰以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负责新广人才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系新广人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新广人才公司由吴峰来负责运营,吴峰在询问笔录提到新广人才公司由新广国际公司管理不是事实;吴峰以及邵东云的出资均由吴峰、邵东云自行完成。原告则主张,吴峰、邵东云均是新广国际公司任命的,出资也是新广国际公司安排的,本案被告是否抽逃出资应由被告举证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
2005年3月26日的广州市保税区广保大道广保十三段200、202-211的《预售商品房转让登记记录》显示转让人为广泰公司,受让人为新广人才公司。《预售商品房转让情况通知》显示上述房屋的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由广泰公司卖予新广人才公司等。新广人才公司认为虽房产现在仍在原告名下,但该房产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作出裁定,上述房产也不属于原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物,各股东之间也从未有就出资物为现金进行过变更或约定。
另查,2019年9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广人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粤01破180-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选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广人才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为赵宏。
原告表示:原告新广人才公司在设立时进行验资,股东以其名义将出资注入验资账户后两日无正常合法的交易即转出属于抽逃行为;新广人才共公司管理人已经接收原告的账册,但并未接收到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经营决策文件,接管后查询原告与力邦公司只有一笔转账交易,财务账册中未查询到与力邦公司相关的资料。被告新广国际公司表示对该笔交易不知情,无法提供相应凭证,也没有文件证明300余万元的出资款流回了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成为合理怀疑,未有任何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新广人才公司的转出行为与新广国际公司有关,注册和验资委托中介办理,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今环境均是正常现象。管理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1月20日向力邦公司支付3000060元的行为是否视为新广国际公司抽逃了其作为新广人才公司股东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2005年1月18日新广国际公司将180万元出资款项支付至新广人才公司12×××27账户内,账户入息后余额3000120元,2005年1月20日新广人才公司将包含上述180万元出资款在内的3000120元转入新广人才公司12×××05的账户,转入后账户余额为3000124.70元,又于2005年1月20日将12×××05账户内的3000060元转到力邦公司86×××01的账户,可知支付给力邦公司的3000060元包含新广人才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由新广人才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可知,被告新广国际公司持股60%,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新广人才公司的控股股东。虽被告新广国际公司称其作为新广人才公司的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但被告新广国际公司作为新广人才公司的发起股东应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新广人才公司的全部300万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完成后2日内就对外转出,被告新广国际公司作为新广人才公司的发起股东及控股股东,却自新广人才公司2005年成立至今长达十几年的期间都未曾对其出资流向、用途予以关注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应视为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对其注册资本在验资后2日转出的操作知情且同意。现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新广人才公司向力邦公司转账的3000060元有相应的付款依据,也未能显示付款用途,即无法证实向力邦公司的转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显示新广人才公司曾就向力邦公司付款3000060元作出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经营决议,即该笔向力邦公司的付款未经法定程序。据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支付至力邦公司的该笔款项中对应新广国际公司出资的180万元已经返还至新广人才公司的情况下,应认定新广国际公司抽逃了其作为新广人才公司股东的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新广国际公司向原告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款180万元并自2005年1月20日抽逃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广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应返还的出资款为计算基数,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新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伟祥
人民陪审员 张丽婵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英丹
张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