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22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向阳大道东段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610900305770890E。
法定代表人:刘冠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远明、邱洪敬,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鑫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0888W。
法定代表人:张代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航,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财政路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596660551D。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鹏、肖瑶,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7月25日,异议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泉农商行称:1.贵院冻结的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在石泉农商行江南支行所开立账户×12711是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收取房屋销售款再按照保证金比例转入×0191保证金专户的一般过渡账户;冻结的×0191账户系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为其开发的楼盘销售房屋在异议人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提供的保证金专户;目前存在×12711账户内部分房屋销售资金在贵院冻结前没有及时转入保证金账户×0191的问题。异议人与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签订有《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二条:该账户保证金用于担保按揭贷款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申请执行异议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在乙方(即城乡公司)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即城乡公司)不得使用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门用于按揭贷款质押担保;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以及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贵院冻结的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在异议人营业部开立的账户×7852系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在异议人为其贷款开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根据异议人与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5.6条约定:贷款人于结息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7.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第10.8条约定:以下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应保证经营资金全部回笼到该账户,接收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人账户进行监管:账户名称: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账号:×7852;开户行: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该账户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付的本息。综上,贵院查封的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在异议人开立的×2711、×0191、×7852均为异议人债权债务的过渡性账户、保证金账户和贷款偿还监管账户,特别是×0191保证金账户按照法律规定属已经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应得到法律保护,贵院的查封、冻结、扣划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对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7852账户属被提出异议人城乡公司贷款偿还监管账户,如果冻结,该企业无法按月给异议人结息和偿还借款,将会导致企业征信不良,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办理融资借款等不良影响。故请求贵院立即终止对(2022)陕0922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立即终止对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在异议人石泉农商行开立的×2711、×0191、×7852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天翼公司称,城乡公司还欠我公司1000多万元,不同意解除冻结。
被执行人城乡公司称,最高法(2014)执他8号批复,对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有一个明确意见,法院不能冻结银行的贷款账户。
本院查明,天翼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天翼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2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2)陕0922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在石泉农商行开设的×2711、×0191、×7852账户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石泉农商行(甲方、贷款人)与城乡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书》载明:为促进双方合作顺利实现及乙方担保责任的积极落实,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在双方所签署的石农商协议(2019)第01号《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书》、《承诺函》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以下协议:(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存缴的保证金,用途为在乙方购买住房的客户在甲方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乙方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一般结算账户上的保证金应根据(2019)第01号《住房按揭代理业务协议书》对保证金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乙方在甲方设立一般结算账户后,应在交付银行开立保证金内部账户,将其在甲方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足额划转至在甲方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内部账户上,甲方授权其甲方银行对一般结算账户及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同时实施监管和控制。开户名称:石泉农商银行江南支行。一般结算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2711(以下简称2711结算账户)。保证金内部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0191(以下简称0191担保账户)。(第四条)在乙方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不得使用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门用于按揭贷款质押担保。
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9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石泉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城乡公司向石泉农商行分别借款1300万元和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4日和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4日。合同5.6条约定:贷款人于结息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合同7.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合同10.8条约定:以下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应保证经营资金全部回笼到该账户,接收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人账户进行监管。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7852(以下简称7852还款账户),开户行:石泉农商行。该账户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付的本息。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最迟应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该账户发生挂失、冻结、超过有效期等账户状态异常导致借款人无法经由该账户正常还款,或借款人扣款账户已无法足额扣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营业网点还款。截止查封日,2711结算账户有资金395521.18元,0191担保账户内有资金7242106.6元,7852还款账户内有资金64273.77元。经查询,7852还款账户存在向其他一般账户支付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从案外人石泉农商行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看,本案属于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三个银行账户户名均为城乡公司,为了保证执行申请人天翼公司的债权能有效清偿,原则上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均可依法冻结。基于案外人石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城乡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开立了0191担保账户,对于担保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在执行法院处置或分配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优先受偿权。7852账户,根据石泉农商行与城乡公司的合同约定,系设立的还款账户,并非贷款账户,只是同时作为发放贷款使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内容看,只有贷款账户不能冻结,亦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存在被执行人城乡公司混用该账户向其他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形,但石泉农商行并没有行使监管责任,以致现不能区分账户的资产性质。如果解除冻结,不排除城乡公司继续当作存款账户向石泉农商行及天翼公司以外的人转账,故不宜解除冻结。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昌勇
审 判 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朱代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冯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