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9执复49号
复议人(案外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冠陆,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张代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7月25日,异议人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农商行)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22)陕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石泉农商行请求,异议人石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
石泉法院查明,天翼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天翼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2年7月15日,石泉法院作出(2022)陕0922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在石泉农商行开设的270703080121****12711、2707030801210****00191、2707030101201****57852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9年4月28日,石泉农商行(甲方、贷款人)与城乡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书》载明:为促进双方合作顺利实现及乙方担保责任的积极落实,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在双方所签署的石农商协议(2019)第01号《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书》、《承诺函》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以下协议:(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存缴的保证金,用途为在乙方购买住房的客户在甲方申请的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三条)乙方在甲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一般结算账户上的保证金应根据(2019)第01号《住房按揭代理业务协议书》对保证金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乙方在甲方设立一般结算账户后,应在交付银行开立保证金内部账户,将其在甲方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的资金足额划转至在甲方银行开立的保证金内部账户上,甲方授权其甲方银行对一般结算账户及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同时实施监管和控制。开户名称:石泉农商银行江南支行。一般结算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2707030*********12711(以下简称2711结算账户)。保证金内部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270703080*********0191(以下简称0191担保账户)。(第四条)在乙方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不得使用保证金内部账户资金,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专门用于按揭贷款质押担保。
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9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石泉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城乡公司向石泉农商行分别借款1300万元和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4日和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4日。合同5.6条约定:贷款人于结息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合同7.2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合同10.8条约定:以下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人应保证经营资金全部回笼到该账户,接收并积极配合贷款人对借款人账户进行监管。账户名称:城乡公司,账号:27070301*********57852(以下简称7852还款账户),开户行:石泉农商行。该账户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到期应付的本息。委托扣款方式下,借款人最迟应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该账户发生挂失、冻结、超过有效期等账户状态异常导致借款人无法经由该账户正常还款,或借款人扣款账户已无法足额扣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营业网点还款。截止查封日,2711结算账户有资金395521.18元,0191担保账户内有资金7242106.6元,7852还款账户内有资金64273.77元。经查询,7852还款账户存在向其他一般账户支付的交易记录。
石泉法院认为,从案外人石泉农商行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看,本案属于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三个银行账户户名均为城乡公司,为了保证执行申请人天翼公司的债权能有效清偿,原则上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均可依法冻结。基于案外人石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城乡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开立了0191担保账户,对于担保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在执行法院处置或分配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优先受偿权。7852账户,根据石泉农商行与城乡公司的合同约定,系设立的还款账户,并非贷款账户,只是同时作为发放贷款使用,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内容看,只有贷款账户不能冻结,亦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存在被执行人城乡公司混用该账户向其他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形,但石泉农商行并没有行使监管责任,以致现不能区分账户的资产性质。如果解除冻结,不排除城乡公司继续当作存款账户向石泉农商行及天翼公司以外的人转账,故不宜解除冻结。综上,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石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2)陕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立即终止对复议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江南支行账户2707030*********12711、27070308012100****0191和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营业部账户27070301*********57852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石泉县人民法院已查明0191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主要用于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安小区楼盘按揭贷款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需主债权违约后方可实现,现债权均未逾期,债务人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无法解除,达不到使用保证金偿还贷款的条件,且根据按揭贷款性质,债务人数量庞大,贷款周期较长,保证金比例为按揭贷款余额的10%,现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安小区楼盘按揭贷款余额近7000万元,如执行法院在处置或分配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时,我行的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得到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我行债权受法律保护,并以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在我行债权有效的情况下,我行的优先受偿权还不具备实现条件,法院不应对0191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分配或处置。二、石泉县人民法院已查明12711账户内的资金应足额划转至0191账户上作为保证金使用,亦可认定12711账户内的资金已为我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被申请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未解除担保责任前,不得被任何第三方处置或分配,否则将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石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中未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进行审议,即予以驳回,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三、石泉县人民法院已查明7852账户系借款人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在执行裁定中却认定“7852账户系设立的还款账户,并非贷款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据此,石泉县人民法院对7852账户性质的认定和裁定已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综上所述,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石泉县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与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石泉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开设的保证金尾号为0191账户的资金,仍属于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即使上述资金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金钱特定化要求,仍然可能存在银行对保证金无需行使优先受偿权或者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法院对该资金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而尾号为12711账户仅为一般结算账户性质,即具备转账的功能,案外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账户能够排除执行。最后,尾号为7852账户,根据合同约定为还款账户,但在实际使用中兼容了其它交易功能,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中批复“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但该账户有混用情形,因此存在资金流失等不利因素。综上,复议申请人石泉农商行请求对以上账户解冻不予支持,石泉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根龙
审 判 员 张 培
审 判 员 贾 翔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