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住**县城关镇财政路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59666055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鑫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088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执行人**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3年1月30日,城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乡公司称:1.贵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城乡公司的贷款账户有违法律规定,将造成城乡公司的到期本金无法入账收回,已审批投放的贷款资金停止支付、基金收益无法上划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作为单位的贷款账户,其账户余额为贷款银行的资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是禁止冻结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已审批贷款、基金应按照评估调查阶段既定的用途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故请撤销(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中对城乡公司在农发行**县支行下列账户的冻结:×10601、×11731、×15281、×12861、×13021、×37231、×36101、×92591。 申请执行人天翼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冻结。 城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61092201-2015年(**)字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61092201-2015年(**)字0017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61092201-2017年(**)字0019《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61092201-2020年(**)字001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拟证明上述合同第四页载明尾号为10601、12861、13021、91461、92591、37231、38361的账户为贷款账户。 本院查明,天翼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天翼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城乡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10601、×11731、×15281、×12861、×13021、×37231、×36101、×92591账户。截止查封日,上述账户均无存款余额。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61092201-2015年(**)字00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异地扶贫搬迁中长期贷款,**县32个异地扶贫移民搬迁安置点的建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借款人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应于2033年8月30日前提清借款。借款人保证按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1286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1302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13021的账户为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2015年10月30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61092201-2015年(**)字001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贷款,**县云雾山国家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建设项目的道路、停车场、水利设施、管理区建设、植被保护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应于2027年10月29日前提清借款。借款人保证按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1286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1060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10601的账户为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2017年12月11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61092201-2017年(**)字0019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棚户区改造非PSL中长期贷款,**县红花南片区、一完小棚户区改造。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35年12月6日止。借款人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应于2034年12月31日前提清借款。借款人保证按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3723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3836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38361的账户为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2020年7月28日,城乡公司(借款人)与农发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61092201-2020年(**)字001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旅游扶贫贷款,**县云雾山鬼谷岭旅游景区中线二期项目建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6日止。借款人根据项目进度,分期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应于2022年12月20日前提清借款。借款人保证按贷款人要求设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91461和还款准备金账户×92591,接受贷款人的监管。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92591的账户为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 本院认为,从城乡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看,本案属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银行账户户名均为城乡公司,为了保证执行申请人天翼公司的债权能有效清偿,原则上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均可依法冻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内容看,只有贷款账户不能冻结。本案中,因案涉贷款未发放完毕,作为已冻结的×12861、×37231贷款发放账户应当解除冻结,其他账户为非贷款账户,城乡公司要求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贷款账户解除冻结后,只能作为贷款发放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如作为其他用途使用,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城乡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裁定如下:解除×12861、×37231账户的冻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田 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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