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泉县城关镇财政路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59666055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鑫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088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城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乡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立即撤销石泉县人法院(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对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列银行账户的冻结:保证金账户:270703xxx********x2711、270703yyyyyyyyyyyy0191(开户行: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事实及理由: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系异议人在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贵院进行冻结划拨,有违法律规定,将造成异议人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和社会不稳定。为此,请求依法予以解除冻结,其法律依据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是根据担保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和划拨。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翼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提供的账户无法核实账户的性质。对城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从考证,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查明,天翼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22民初1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城乡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天翼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城乡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9837.9元、违约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83660元由城乡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在陕西石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账户270703xxx********x2711内存款395221.18元、账户270703yyyyyyyyyyyy0191内存款7242106.60元”。 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城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书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回购承诺书复印件、000191的账户自2018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对公支票户分户账明细,拟证明尾号0012711账户、000191是保证金账户。经质证,被异议人对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从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涉两个银行账户户名均为城乡公司,为了保证执行申请人天翼公司的的债权能有效清偿,原则上只要不是法律规定不得冻结划拨的账户,均可依法冻结划拨。关于城乡公司要求解除冻结的两个银行账户,从城乡公司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回购承诺书看,均系复印件,无合同编号和签订日期,且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尾号013996为,并非本案提出异议的账户。从异议人提供的《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书》复印件看,尾号0127111账户为“一般结算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尾号000191账户名称为“保证金内部账账号”,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冻结的社会保险基金等账户,现城乡公司主张解除对以上账号的冻结,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城乡公司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