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922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城关镇财政路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59666055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城南新区鑫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088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天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23年1月30日,异议人城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城乡公司称:贵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城乡公司的贷款账户有违法律规定,将造成城乡公司的到期本金无法入账收回,已审批投放的贷款资金停止支付、基金收益无法上划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作为单位的贷款账户,其账户余额为贷款银行的资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是禁止冻结的。请撤销(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对城乡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10001账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806071001421001331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天翼公司称,2022年已经提过异议,城乡公司称“利息无法收回”说明其想使用利息部分,故不同意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天翼公司与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天翼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陕0922执恢17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城乡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10001账户、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01331账户。 本院认为,从城乡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看,本案属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执行人城乡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石泉县城乡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范 静 人民陪审员  **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