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佳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566号
原告:陕西佳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通)。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电炉)。
法定代表人:刘某2,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佳通诉被告博大电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佳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大电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2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永乐基地厂房电器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根据《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5-3之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保证金38272元退还乙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单、催款函及对账单,本院对除对账单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永乐基地综合楼进行厂房电器安装。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合同11-1-1约定,工程完成50%时,七日内付总价款的40%;承包项目全部完成十日内付总价款的45%;验收调试合格并交清竣工资料,完税票据后,十日内付10%;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合同另签。施工过程中,若甲方(即博大电炉)资金困难,无法按约定付款,经双方协商后可延期十日内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造价的1‰支付违约金,但不应影响工程进度。合同15-2约定乙方(即陕西佳通)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照明、电气、安装工程为二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合格记录上签字的验收之日算起。合同15-3约定甲方应在土建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退还乙方。2011年12月2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款为739272元,已付622000元,扣除质保金36964元,实际应付款为80308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79000元,剩余1308元及保证金36964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佳通与被告博大电炉订立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质保期已过,且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的5%的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行降低违约金的标准,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佳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佳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2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博大电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媛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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