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3716号
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办青槐社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康凡。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都市之门******12屋**/div>
法定代表人:宋磊。
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15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向原告多次采购民用爆炸物品,原告与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经结算,原告共向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提供了488400元的民用爆炸物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38250元,至今仍欠货款501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8年开始向原告多次采购民用爆炸物品,双方分别于2018年、2019年签订了《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合同履行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共向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提供了488400元的民用爆炸物品,截止2020年1月19日尚欠50150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一方违约,经合理催告后仍不履约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全额赔偿。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方于次月30日前付清出卖方全部货款。
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在2019年度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又分别向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提供了价值72150元和74000元的民用爆炸物品,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付款金额为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信息、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单、货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
单、货运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金50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作为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对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应予说明的是,原告于2019年度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于同年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分别向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提供了价值72150元和74000元的民用爆炸物品,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予以接收,并在其后继续向原告支付前期欠付货款及合同期满后产生的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应按原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计算,在无书面诉讼管辖约定情形下,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价款接收一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同时,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合同期满后新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150元。
二、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支付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89元,由原告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承担5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份一并支付给原告,对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兆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桦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