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安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622号
原告:***,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身份证号码:42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根,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身份证号码:422XXXXXXX********,系郧西县土门镇干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少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
负责人:李亚峰,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煤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涛,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彬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根到庭及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安公司、鸿安彬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至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因被告***系鸿安公司的员工,其在出具借条时加盖了鸿安公司彬州项目部业务专用章。由于被告***借用了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借款用途是陕西华彬雅店煤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故鸿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3月4日、3月8日、4月5日先后向被告鸿安彬州公司转账,并于2019年12月15日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其中被告鸿安彬州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分月息。因该借款系鸿安公司彬州市项目部工程周转借款,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以上两笔共计300000元。原告多次向***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9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9年4月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9年12年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5日为16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共同辩称,鸿安彬州公司未授权***的借款行为,且就原告表述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因个人原因未向***还款,***的借款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被告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201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押金3000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借款290000元,共计590000元。2019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3日,***通过咸阳帅显升科技有限公司向***代付491000元,故***向***退还全部工程款押金,返还全部欠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贵院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15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该借条中加盖了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县项目部业务专用章。2、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分六次共计转账300000元。3、2019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4、2019年2月24日,***向***出具押金收条,内容为“今收***现金300000元叁拾万整”。5、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押金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否是300000元;2、被告***是否已经全部清偿其向原告***借款;3、被告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是否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90000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290000元借款。原告又向本院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称该10000元亦系借款,但该10000元借款包含在其于2019年8月15日的出具借条中,原告称被告***的陈述矛盾,因被告***借条出具时间在原告转账时间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其已经全部清偿了原告的借款290000元及工程款押金3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及案外人咸阳帅显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付款491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汇票受理成功截图,原告认可收到案外人咸阳帅显升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91000元的事实,但称其该款项系***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其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收到鸿安爆破彬州分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被告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称该款项的性质为偿还借款及押金,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既有借款,亦有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491000元系偿还借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工程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称的该491000元中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称其于2019年8月20日向其转账的100000元系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该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0元系***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约定的2分月利息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并非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被告***系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县项目部负责人,并称该项目部就是鸿安彬州公司,但因陕***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彬县项目部并非非法人组织,且鸿安彬州县项目部并非鸿安彬州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安公司及鸿安彬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六百八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原告***承担4523元,被告***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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