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港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港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港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杰,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港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港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781元,并以807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港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的翟伟是港天公司委派到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完工后,由翟伟和***就施工量进行清点并签署了确认单,一审法院以确认单和案件无关联性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二、***一方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翟伟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一审法院以证人和***一方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错误。证人必须是知晓项目施工情况的人,本案中证人虽然是***雇佣的民工,但是知晓项目施工情况的,***客观上也无法找到完全和***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庭作证。
港天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天公司向***支付欠款8078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共计2732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港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与港天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港天公司将西电科技园生产大厦工程交由***施工,工程承包内容:生产大厦一、二层裙楼玻璃幕墙、雨蓬,以及三至二十七层主楼两栋所有窗子钢付框(约2500套),承包方式为清包工;自2011年9月19日进场开工至2011年10月31日竣工,总工期为41天;地弹门玻璃幕墙综合单价90元/㎡、雨蓬110元/㎡、窗子付框40元/套,工程承包总价以最终完成实际量为准;按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完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后扣除工程质保金三月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港天公司从应付给***的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价的5%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满1个月内,将剩余款项退还***。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港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提交科技园工程完成量确认单及郭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4月26日***与港天公司现场技术负责人翟伟对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607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港天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向港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提交的科技园工程完成量确认单,无法确认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证人郭某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提交了:1.通话录音光盘以及文字整理资料,其中包括***于2021年6月8日与蒲海强的通话录音,***于2021年8月16日与翟伟的通话录音;2.2021年8月17日翟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期证明蒲海强系当时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翟伟是当时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翟伟在微信聊天中也认可确认单上“翟伟”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以此说明***实际干过这个工程及工程量的情况。为落实与***进行微信聊天的对方的身份情况,***当庭拨打对方微信欲进行视频通话,但未果。经当庭核实,***认可,按照翟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等计算,总价款为281879元(玻璃幕墙1107.3平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是90元/㎡;雨棚27.8平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是110元/㎡,面积要按照双面计算;窗子付框数量是2608套,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0元/套;北立面雨蓬326.3平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是110元/㎡,面积要按照双面计算)。但***对于翟伟书写的需扣减的285元、3520元不予认可。嗣后,***又表示,翟伟签字只能证明其干了哪些活,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翟伟说了不算,其要去港天公司找牛向辉确认,其在2013年年底去港天公司找牛向辉结算过,但对方没有给出具单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进行微信聊天的对方的身份。即使确实是翟伟本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即使翟伟的确有权代表港天公司确认工程量,则按照经其确认的工程量,再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等进行计算,也不能证明***关于其完工总价款为360781元的主张。并且,二审中,***还表示,翟伟签字只能证明***干了哪些活,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翟伟说了不算,其要去港天公司找牛向辉确认,其在2013年年底去港天公司找牛向辉结算过,但对方没有给出具单子。综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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