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35号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84595165,住所地睢宁宁江工业园北外环南侧、西渭河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道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7729XX,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射河南路顶盛公寓东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顶。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95元,由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