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0718号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88459516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北外环南侧、西渭河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方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47729XX,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射河南路顶盛公寓东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公司)与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健、方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2949.02元及利息损失(以155294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9626.37元及利息损失(以149962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顶盛公司因承建睢宁县恒华长安府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按月结算确认上月所用商砼方量,根据合同及书面资料约定单价,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552949.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顶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原告泰宁公司(乙方)与被告顶盛公司(甲方)签订1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顶盛公司向乙方泰宁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睢宁县长安府项目工地;混凝土总量约为7万m³;乙方根据运输小票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在结算表上盖章或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双方于每月10日之前对清上月账目,乙方每供应壹万方混凝土甲方付一次款,乙方首次垫资壹万方后,甲方于15日内付清所欠商砼款的百分之七十(如至2019年1月31日甲方所用混凝土未到壹万方,为缓解乙方春节前资金紧张,甲方需付所用混凝土款的百分之七十),余款百分之三十计入下一次结算日后的十五日内再付百分之七十,以此类推,最后不足壹万方,于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之后的60日全部结清所欠货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所欠货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支付乙方利息,且无须乙方提供其损失的证据;如原材料成本上涨,导致睢宁县混凝土市场价格与本地信息指导价价格有差距的情况下,在双方协商后以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为准;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需要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或服务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甲方接受了服务,则视为甲方是依据本合同接受的,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价格没有约定的,双方协商或按市场通常价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并同时备注同标号混凝土按睢宁县信息指导价下浮3%,60米汽车泵加20元/方,另加防冻剂加15元/方、P6抗渗加20元/方,其他外加剂按照信息指导价执行。原告泰宁公司从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4日向被告顶盛公司供应混凝土。期间,泰宁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20日、11月23日向顶盛公司发送涨价函,顶盛公司予以签收。期间双方还多次进行对账,顶盛公司工作人员在泰宁公司列明的包含有方量、单价等内容的对账明细上对方量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泰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洋于2021年9月24日与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进行对账,方海洋微信向徐丹发送“长安府总对账单”文档,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4日,混凝土共计24224.4立方米,应收款(总货款)共计12941241.37元,已收货款共计11400000元,未收款共计1541241.37元。方海洋微信表示“非泵送减了10元/方,但是60米泵送一直都是另加20元/方,不可能只另加10元的,泵送费不参与下浮。”徐丹回复“差距就是泵送的问题,其他的好像也很小很小了。”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60米泵送只另加10元/方的价格计算总货款,为12899626.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涨价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长安府总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泰宁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顶盛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于原告整理的“长安府总对账单”载明的方量、已付款以及混凝土单价表示差距“很小很小”,仅表示对60米汽车泵加价问题有异议,原告庭审中确认按照被告主张的60米汽车泵送只另加10元/立方米,重新核算的货款数额12899626.37元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处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顶盛公司已付货款11400000元,其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99626.37元(12899626.37元-11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顶盛公司应在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2020年1月4日之后的60日内即于2020年3月4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泰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顶盛公司迟延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顶盛公司违约程度、泰宁公司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认为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为宜。被告顶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9626.37元及利息损失(以1499626.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睢宁县泰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8元,由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李雪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
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