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33号
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24MA1WRH9P37,住所地睢宁县八里五金机电城A6-114。
经营者:**彤,女,1989年9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组1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47729XX,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射河南路顶盛公寓东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于2022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睢宁县陈驰护栏网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张结合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