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3民初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建设工程公司人赔偿因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丝成品一批(合计327包每包毛重约200公斤)导致利息损失945544.24元。判令建设工程公司因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丝成品一批(合计327包每包毛重约200公斤)导致新材料公司延迟销售而产生的减值损失643320元。合计1588864.24元。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公司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纤维的行为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财产损害的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公司构成上述要件的事实如下:一、建设工程公司明知芳纶纤维属于新材料公司,仍坚持要求查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2023)苏0923民初8370号裁定驳回起诉作为“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依据,认为因该案驳回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未对本案证据作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径直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建设工程公司认为货物是盐城德安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德公司)的,在查封货物等待拍卖的期间主动申请解除查封,其行为是违反社会一般人常识的。建设工程公司明显是清楚了解货物是新材料公司的,德安德公司厂房承租方、原材料购买方、委托加工方均为新材料公司,故为逃避责任,建设工程公司主动申请解除查封。只要法院未通过判决解除查封新材料公司的芳纶产品,新材料公司追究建设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举证义务就会大大加重。二、建设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新材料公司的财产损害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新材料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害金额合计1588864.24元。(一)利息损失945544.24元。因建设工程公司的严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新材料公司的芳纶丝成品一批被查封长达8个多月。产生的利息损失945544.24元(239天÷365天×3.45%×4×10464000元。(二)新材料公司延迟销售而产生的减值损失643320元。案涉芳纶丝成品一批(合计327包每包毛重约200公斤)被查封8个多月,在该期间新材料公司无法销售该批芳纶成品,直至该批芳纶成品解封时,芳纶的销售价格已大幅下降。根据广东尚诚资产价格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6月30日出具的广东尚诚价评字[2024]第0020号《盐城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拟确定资产减值损失涉及327包芳纶纤维因延迟销售而产生的折损价值价格评估报告》,新材料公司“所属的合共327包芳纶纤维因延迟销售而产生的减值损失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643,320元)。”上述利息损失、减值损失合计1588864.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参与虚假诉讼,案涉的芳纶产品实际所有人是德安德公司,新材料公司是恶意帮助德安德公司逃避债务和逃避执行,德安德公司的整个厂区造价为10亿,德安德公司对外差欠4.5亿左右,新材料公司以每年租金10万元,租下整个厂区,租期20年,总租金为200万元。该租赁价格是租赁时间明显与德安德公司厂房的市场租赁价格不符,新材料公司的行为不仅是虚假诉讼,还损害我公司的利益。2.案涉芳纶是阜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查封,是法院依照职权进行查封,查封时案涉芳纶标签注明了是德安德公司的产品,新材料公司曾经于2023年11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新材料公司的执行异议。新材料公司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来建设工程公司了解到新材料公司与德安德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恶意干扰执行。建设工程公司司向阜宁县郭墅镇政府和县政府提出控告,德安德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向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法院查封的芳纶材料是德安德公司。并以口头折价的方式以500万元分批还给我公司,后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0923民初83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材料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新材料公司因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丝成品一批(合计327包、每包毛重约200公斤)导致利息损失945544.24元(其余损失保留追究权利);2.判令建设工程公司赔偿新材料公司因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丝成品一批而产生的减值损失评估价值为643320元;3.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公司诉德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923民初5164号民事调解:一、德安德公司支付尚欠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37482833.99元及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工程价款利息2719737.93元,由德安德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500000元;自2023年2月起,德安德公司于每月20日前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00000元,并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482833.99元未履行余额为基数,2022年按年利率12%计算、2023年按年利率13.2%计算、2024年及以后均按年利率14.4%计算);二、如德安德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建设工程公司可就剩余未履行全部工程价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47191元,减半收计123596元,由德安德公司负担(德安德公司于履行最后一期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建设工程公司)。
2023年8月18日,德安德公司作为出租方、新材料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土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德安德公司将其生产办公场地的土地厂房、办公室(包含该区域的水、电、气设备设施)出租给新材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自2023年9月1日至204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00000元,20年租金共计200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23年9月15日,新材料公司转账给德安德公司2000000元。
因德安德公司未能按约履行(2022)苏0923民初51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苏0923执2851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苏0923执2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安德公司银行存款37606429.99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冻结其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对德安德公司厂区内存放的327包芳纶予以查封,并张贴了查封公告,查封期限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2023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向阜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一、查封德安德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郭墅镇西北村三四组【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阜宁县不动产权第0004293号】的不动产。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4日。
新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建设工程公司与德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错误查封了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一批芳纶丝成品,要求立即解除对新材料公司所有的芳纶丝成品一批的查封。理由为:1、新材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房、设备均属于向德安德公司租赁取得,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2、新材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原材料均系自行出资购买,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故生产的芳纶成品所有权属于新材料公司所有。3、被查封的芳纶丝所存放的仓库明确标为“盐城彩艳租地”,法院不应在有明显提示的前提下,未经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甄别就错误查封。4、新材料公司财务系统中产品库存表也印证了被法院查封的芳纶丝是新材料公司的库存产品。经审查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建设工程公司诉德安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一批芳纶丝成品(合计327包),现新材料公司以其系该批芳纶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查封。首先,一审法院查封的该批芳纶存放在德安德公司厂区内,且包装上所贴标签均为德安德公司芳纶;其次,新材料公司主张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厂房、设备均属于向德安德公司租赁取得,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租金的支付、租赁期限均存疑,因此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苏092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材料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材料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以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德安德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令撤销(2023)苏0923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新材料公司所有的芳纶成品一批(合计327包、每包毛重约200公斤)的查封。本案经审理查明,根据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3)苏0923执285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德安德公司仓库内327包芳纶产品的查封。经审查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芳纶产品的查封,因此,新材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对案涉芳纶产品的查封,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并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3)苏0923民初8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德安德公司于2024年5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贵公司申请解封贵公司去年申请法院查封我公司价值500万元芳纶成品材料,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如贵公司能解封我司材料,我公司保证按以等同被封货物价值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支付完成。分期日期、金额如下:2024年6月3050万……2024年12月3085万元合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材料公司为确定资产减值损失,委托广东尚诚资产价格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27包芳纶纤维因延迟销售而产生的折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广东尚诚价评字[2024]第002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因延迟销售而产生的减值损失评估价值合计为643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材料公司依据上述条款,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主张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财产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案涉芳纶产品存放的地点在德安德公司厂区内,包装上所贴标签为德安德公司芳纶,芳纶产品系在执行阶段进行查封,新材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以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驳回了新材料公司的异议请求。在新材料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一审法院亦以对案涉芳纶产品已裁定解封,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起诉,现新材料公司以建设工程公司明知芳纶产品是新材料公司存放在租赁场所内,仍要求查封该批产品为由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新材料公司已预交),由新材料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材料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公司错误申请查封新材料公司芳纶纤维的行为,严重侵犯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如请。经查,德安德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案涉芳纶产品存放的地点在被执行人德安德公司厂区内,包装上所贴标签为德安德公司芳纶,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芳纶产品,该查封行为并非建设工程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新材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新材料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盐城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