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311民初7131号
原告:宿豫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高圩村李庄组68号。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创业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豫区某某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豫区某某水泥制品厂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宿豫区某某水泥制品厂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