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324执200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47729XX,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与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3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8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义务人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489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3年4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4月17日、2023年4月18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信息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3年6月9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依法委托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长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苏J×××**),暂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的查封起始日期为2023年6月2日,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3、暂未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三、2023年5月4日,派员前往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法定代表人的下落。
四、2023年5月31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3年6月9日,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有作为被执行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13件。
六、2023年6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无执行到位金额。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32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