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602执915之一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安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70919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5445.5、执行费9491元

执行中查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经本院在金融系统及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后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纳税记录。本院对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陕0602执915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秦 志 鹏

审 判 员  刘 森 虎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国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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