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02民初7349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XX,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XX,男,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马XX,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帝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X诉被告*XX、***、马XX、延安市宝塔区递减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XX准确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也未提供被告*XX下落不明的证明,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XX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