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

张红祥、姬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1025号
原告:张红祥,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清涧县。
原告:姬东,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城关五队。
被告:郭邦勤,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富县羊泉镇。
被告:贺振有(又名贺江),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十里铺。
被告: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东苑社区市政建设公司家属院4-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祥、姬东与被告郭邦勤、贺振有、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祥、姬东及被告龙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邦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振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祥、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500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从2017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郭邦勤、贺振有(贺江)、龙林公司修建大修厂8号楼,拖欠二原告工资50000元。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8年7月份付清。逾期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郭邦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与被告贺振有谈话,被告贺振有称2016年-2017年被告郭邦勤挂靠被告龙林公司修建洛川县大修厂8号楼,其承包了该栋楼的粉刷工程,后来雇佣了二原告。承包工程时,其和郭邦勤约定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郭邦勤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郭邦勤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条,和其无关。
被告龙林公司辩称,与二原告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二原告工资的情况,也不清楚二原告是在何处何地给公司干活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欠条符合证据规则,且已与被告贺振有核实,予以认定;2.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龙林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洛川县万荣华府8#楼工程,被告郭邦勤为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6-2017年,被告贺振有从被告郭邦勤处承包了该项目的粉刷工程,并雇佣二原告干活。2017年12月2日,被告郭邦勤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红祥、姬东大修厂工资伍万元整(代贺江付工资),2018年7月份付清”。付款期届满后,被告郭邦勤并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贺振有雇佣二原告在洛川县万荣华府8#楼工程干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贺振有理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后经二原告与被告贺振有、郭邦勤协商一致,由被告郭邦勤代被告贺振有向二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郭邦勤系被告龙林公司洛川县万荣华府8#楼工程的项目部副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二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龙林公司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迟延支付利息,因欠条上载明了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二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郭邦勤、贺振有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张红祥、姬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祥、姬东工资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2021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红祥、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晖
审 判 员  杨敏
人民陪审员  屈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