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韩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住所地,宝塔区XX社区市。
法定代表人:余荷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1、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2、原审没有判决被申请人龙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龙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协商达成实施沥青砼拌合铺设工程,双方并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龙林公司及***承担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赵 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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