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

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602执异14号

案外人(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社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91122145M。

法定代表人:余荷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广才,系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星,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19日异议人招标施工的延安市新区XX号道路工程是案外人冯某某挂靠异议人公司实施的工程,该工程并非被执行人***所施工的工程,异议人自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28日向冯某某支付工程款4086540元,向冯某某指定的宋德明支付工程款27842970元,从未给被执行人***支付过工程款,且异议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是该工程的材料款,被执行人***从未在异议人公司挂靠进行施工,双方并未形成挂靠关系,异议人也未拖欠***工程款项。

2020年2月27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给异议人公司送达(2020)陕0602民初7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告知异议人公司接收人员相关法律风险,也未与异议人公司接收该协助执行通知的工作人员进行书面谈话,而是给异议人公司接收人员口头说该案件和异议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让接收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盖章即可。

2020年2月27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02民初716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周志峰挂靠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被执行人没有挂靠在异议人公司施工,在异议人公司也没有合法的债权(工程款),贵院作出的协助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所有工程款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中止(2020)陕0602民初716号及(2021)陕0602执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是案外人冯某某挂靠异议人进行施工。

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清单、付款回单。证明延安新区XX号道路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是支付给冯某某及指定的收款人,没有给***转款的情况。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公司常婷婷在2020年2月27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送达人未释明法律后果,因此未给公司负责人汇报。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被执行人***与冯某某于2015年5月1日与异议人就延安市新区XX号路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同,该合同本质上系***与冯某某挂靠施工的合同,合同约定除公司管理费用外,盈利归乙方所有,同时也证明***与异议人存在挂靠关系,因该工程所得工程款除管理费外归***、冯某某所有,按照二人合伙关系划分***至少应得工程款2000万元。二、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后,冯某某曾用合伙工程款为***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09500元,由此也可证明该工程款属二人所有,并非冯某某一人所有。三、本案保全裁定于2020年3月就曾送达异议人,但异议人近一年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异议人对此认可。综上,我们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合同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证据二:2017年9月13日由冯某某转给井涛转款记录,井涛系申请人委托向***收款之人,并且该笔款项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证明该挂靠工程由***与冯某某共同实施,并非冯某某一人实施。

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将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延安市新区XX号道路工程项目全部由被执行人***和冯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异议人只收取工程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陕060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3月9日向异议人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支付***、周志峰挂靠你公司的工程款。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陕06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5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就其中标的“延安市新区XX号道路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异议人只收取工程合同价款1.5%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本院在2020年3月9日向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陕060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复议,异议人以送达人未释明法律后果为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实际的权利主体,故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龙林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淮文杰

审 判 员 刘森虎

审 判 员 王 涛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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