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居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雄,男,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静,陕西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志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XX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法院(2020)陕06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从一审作出鉴定之日(2020年8月18日)至余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826053.67元和利息(以382605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余款清楚之日)是错误的。2013年9月1日上诉人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布公开招标文件,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位993.0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35万元。2018年1月8日***经济发展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出具批复,该批复中写明该工程总投资1116.7万元(含项目前期及其他费用)。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送审后因为材料不齐全,***审计部门不予接受,所以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审计。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是谁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就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诉人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经过审计,上诉人也无法支付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以382605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是不能成立的。
长城公司辩称: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7952.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586290.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布公开招标文件,2013年9月21日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被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吴建)招(2013)第60号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为***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中标造价993.0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中标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决算,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2857952.89元,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送审后因材料不齐全审计部门不予接收。该工程完工后被告***XX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承建的***XX中心XX园主体结构有关项目进行综合检测,并对其施工质量与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的符合性进行评定。2017年9月20日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陕建安检字(2017)—GC01—00352号***XX中心XX园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综合判定,起县XX中心XX园机构施工质量为合格。2018年1月8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验收结论为: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至今被告给付73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送审价款有异议,要求以审计结论出具后确定应付的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8月18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陕延造基字(2020)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鉴定造价为11176053.67元,原告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费112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1176053.67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属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已经支付735万元工程款,剩余3826053.67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26053.67元及利息(利息以382605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12880元,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8311元,由被告***XX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依据X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故原审以此认定应付款时间,符合法律规定。XX镇政府上诉主张应以一审作出鉴定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1元,由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20210695916106006847816446201906262562021011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