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26民初256号
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006847816446。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刘攀,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居飞,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刘攀,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齐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7952.89元。 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586290.4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993.03万元,后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使用,验收单位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决算,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2857952.89元,被告收到决算书后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不进行确认。施工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350000元,剩余5507952.89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中标***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中标价为993.03万元及被告支付工程款735万元属实。但该工程未经过审计,无法确定应付的总的工程款,审计结论出具后被告方可以确定应付剩余工程款。2、对原告诉求的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招标文件1份、答疑纪要1份、投标文件2份、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工程签证单24份,被告只对24份工程签证单中的6份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补充条款约定1、不在招标范围内的零星工程,需现场签证,按实结算。故该6份工程签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竣工结算书、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批复、证明各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结算***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2857952.89元。被告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7年9月20日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出具***XX中心XX园机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起县XX中心XX园机构施工质量为合格。2017年11月24日,***经济发展局组织财政、审计、质监、招标办等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上述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被告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5日已交付使用,故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于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布公开招标文件,2013年9月21日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对被告招标文件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吴建)招(2013)第60号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工程为***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中标造价993.0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其他内容,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中标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书,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遗漏、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量做了决算,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2857952.89元,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送审后因材料不齐全审计部门不予接收。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委托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承建的***XX中心XX园主体结构有关项目进行综合检测,并对其施工质量与设计要求及相关规范的符合性进行评定。2017年9月20日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陕建安检字(2017)—GC01—00352号***XX中心XX园结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综合判定,起县XX中心XX园机构施工质量为合格。2018年1月8日***经济发展局向被告发出关于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竣工验收的批复,验收结论为: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至今被告给付73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送审价款有异议,要求以审计结论出具后确定应付的剩余工程款,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8月18日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陕延造基字(2020)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鉴定造价为11176053.67元,原告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鉴定费1128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与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XX中心XX园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1176053.67元,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属法定的证据种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已经支付735万元工程款,剩余3826053.67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余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26053.67元及利息(利息以3826053.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余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原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12880元,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311元,由被告***铁边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延
审 判 员 李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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