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68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标砖运输款共计167450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供沙材料款及供沙运费共计487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9年间,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于志丹县张渠作业区标准化井场建设工程的标砖供应得运输及该项沙子的供应及运输作业,约定该批标砖小块每块运费0.15元,共计92850元,大块每块0.2元,共计74600元;沙子供应款91188元,该笔沙子运费47600元,共计138788元。截至目前,二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0元供沙材料款及运费,上述两款项现剩余216238元未付。现原告已提供了该项工程的标砖运输及沙子供应与供沙运输作业,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批作业的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该案无法依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飞雄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袁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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