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百一,男,***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干部,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一,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工地供应石子、白灰、粉煤灰等建筑材料,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但是进行了口头约定,期间长城公司以各种手段支付上诉人材料款6万余元,结束后,经与被上诉人站场及收料员***结算,被上诉人尚欠材料款16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长城公司洛川县秦关社区中心小学项目部公章。 长城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起诉长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伪造,本案中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从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过权利,实际上出具欠条的***对此项目与长城公司多次对账,都没有出现拖欠**款项的内容,201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出具的欠账明细也没有**主张的款项,***作为工地负责人没有理由在真实欠款存在的情况下两次向长城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不欠任何人的工资和材料款。且一审提交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答辩人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刻制过该印章。 ***辩称,长城公司所述不实,没发工资之前,他不写保证书,长城公司不付款,实在没有办法才写的保证书。他是工地负责人,债务很清楚,刘文军现在找不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欠款168000元,支付该欠款资金占用费(起诉之日暂计15000元,起诉之日后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军为陕西省洛川县秦关社区中心小学塑胶操场项目(以下简称塑胶操场项目)的实际承包者,与其被告长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为刘文军雇佣的该项目工作人员。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统筹计算欠**材料款168000元,此材料全部用于洛川县秦关社区中心小学工地,有石子、白灰、粉煤灰。欠条上有收料人***签字,并盖有延安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关社区小学项目部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诉讼。内容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城公司发生了能够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长城公司仅为被挂靠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长城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仅为本案项目的雇佣人员亦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19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单价、数量、质量等内容进行了协商约定并最终结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长城公司雇佣人员及长城公司已支付其6万余元。虽提交了***2016年7月9日出具的一份欠条支持其主张,但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24日出具的欠账详单及保证书,均未列明该项目还拖欠上诉人**货款并保证不欠任何人材料款。被上诉人***也未就两张矛盾条据内容作出合理说明,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诉讼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