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091民初4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XXX,男。
被告白志敏,男。
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万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白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玉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
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家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XXX、白志敏、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XXX、白志敏、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白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玉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XXX驾驶甘MH2622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甘M86676车相撞,被告白志敏驾驶的陕A813AK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甘M86676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56.08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3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7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84845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合计12756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白志敏、XXX、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并认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只能按照定损的车辆后部的碰撞损失,赔偿3715.3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被告XXX驾驶甘MH2622号车在S303线154KM+9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甘M86676号车相撞,同时被告白志敏驾驶的陕A813AK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甘M86676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1、右距骨撕脱性骨折,2、右距骨载距突骨折3、全身多处组织损失。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762015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762015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志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H2622号车属于被告XXX所有,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陕A813AK号车属于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驾驶员被告白志敏驾驶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甘M86676号车在庆阳鑫恒泰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为848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凭据核定为12656.0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元,且提供工资证明、聘请临时代课教师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3325元,按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87.5元/天,住院38天,故本院确认为87.5元/天×38天=3325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7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20元,住院38天,按照省内40元/天,本院确认为152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76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4845元,且提供证据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已经计算交通费,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为115206.0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33061.08元,损失未超出两辆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损失16530.54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剩余的车辆维修费808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均是2015年3月12日21时20分,无法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先与前车(被告XXX驾驶)相撞或是先与后车(被告白志敏驾驶)相撞,且三名当事人描述几乎为同一时间相撞,故认为是前车与后车的共同撞击作用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且无法确定责任大小,与前车相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后车相撞无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XXX承担42.5%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承担42.5%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志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白志敏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与被告XXX、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30.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30.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359.13元;
三、被告XX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359.13元,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四、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被告XXX负担530元,由被告陕西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