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XX路XX层。
法定代表人:王双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怿,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城XX路XX段XX城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建设公司)、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韩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匠铸建设公司、九鼎韩城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某某,非九鼎韩城分公司;2、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合同订立;3、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对涉案爬架材料既未占有,也无所有权。4、本案原审事实、证据、诉讼权利与伟立劳务案、伟立物资案存在交叉,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重复起诉,获取非法利益。(二)有新证据陈东红、罗军、苏立强、李红治证言证明事实错误。1、工程由陕西新越劳务公司向刘某某提供劳务作业并使用爬架;2、上述人员非九鼎韩城分公司工作人员;3、12层以下工程结算时,伟立劳务公司向陕西唐安建设公司交纳了100万履约保证金,未向九鼎韩城分公司交纳。(三)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货单和退货单均与匠铸建设公司、九鼎韩城分公司无关;2、一审第四组证据为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认定的租赁费、材料赔偿费、人工补偿费没有约定且无事实依据。(四)原审认定本案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缺乏证据,且没有实际履行。(五)原审判非所请,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诉请为合同价款,并非租赁费、材料赔偿费、人工补偿费。(六)案外人刘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原判决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但原审未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匠铸建设公司、九鼎韩城分公司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刘某某与九鼎韩城分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仍由九鼎韩城分公司承担责任。且刘某某为九鼎韩城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员工,不符合案外人主体资格,本案合同双方为九鼎韩城分公司与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刘无权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等真实履行依据计算的租金,不存在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变换诉讼主体重复主张、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与九鼎韩城分公司签订的《韩城市矿务局棚户区XX小区XX号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伟立工程新技术公司已向九鼎韩城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以及爬架搭设等人工服务,九鼎韩城分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九鼎韩城分公司支付租金、赔偿丢失材料、补偿人工费,并无不当。本案涉案合同系租赁合同,案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亦无不妥。关于九鼎韩城分公司称涉案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也没有实际履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江***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宝堂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文
书 记 员 李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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