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3565号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6491K。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926。
法定代表人:邓勇。
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编号20140802的《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为被告承建的XX镇XX号楼提供附着式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39套机位,每套每月租金为400元,按实际使用时间(最少7个月)结算租金,双方约定租金施工过程中每月支付70%,材料退完两个月内结清租金。2015年3月份被告使用完毕所租材料,并退还完大部分租用材料,下欠少部分材料为丢失材料。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2016年1月26日确定结算金额为154708元,其中:租金147391元,材料丢失赔偿7317元,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其85000元,截止目前仍下欠租金69708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
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802的《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租赁原告(乙方)导轨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用于欧罗巴小镇A3#楼工程,每套单价为每月400元,共39套,每月租金约为15600元,甲方如不能按期足额付款,应每天支付延误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概况、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夏茂友代表被告在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使用完毕后,双方共同出具了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物资租用结算单一份,夏茂友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累计结算总金额为154708元,已付85000元,未付金额为69708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发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承租方负责人签字人为夏茂友,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被告代表人处签名者亦为夏茂友,其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加盖,故可以推定夏茂友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双方结算后未付金额为69708元。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未付款项697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诉讼中原告自认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租金697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9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承担,并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东
书 记 员 薛妮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