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5482号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钟,该公司律师。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伟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被告建工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750788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9964.65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得利息178718.85元,2019年8月20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利息611245.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9日,被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与我公司签订了《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及装饰分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周转材料,包现场使用所有设备、机械及租赁材料。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460元/㎡计算,正负0以下按基础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的1.6倍系数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产生的劳务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给我进行了过程结算(部分按85%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4188350.57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进行结算付款,但均无果,现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的过程结算为基础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为16524581.1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16700元,仍有789964.65元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应付款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明显矛盾,依据我公司和案外人即总包方咸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一条,总建筑面积为25757.96平方米,二层裙房面积1439.84平方米,地库面积3756.78平方米,这与原告计算的车库面积3779.80平方米不一致,除了地下室824.92平方米是一致,其他分项加起来与按照施工合同计算的面积误差多达2620.01平方米,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7、8、9项,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其他的支付凭证,另外吴某某的签字我公司目前无法核实。其次,关于已付款问题,根据原告和我公司提供的已付款清单,我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为15266700元,其中我公司自付9016700元,通过案外人XX公司代付6250000元,故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36956元。再次,关于原告提交的过程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施工结束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我公司询问项目负责人吴某某,被告知与原告之间已经清算且已结清费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直接对接人亦是吴某某,而且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通知,现原告仅依据过程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最后,关于逾期利息,因为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另外,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为反诉人开具12738665.92元(最终以双方结算总额为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伟立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以及合同的内容;2、结算单及付款申请表,证明双方结算的依据、金额及工程的真实性;3、收款明细,证明收款时间及金额;4、保证金收据,证明保证金交纳时间及金额与合同约定相吻合;5、两份收条及转账汇款详细信息;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证据5、6均证明被告被清除场后,原告被作为总包方给水电方支付的工程款;7、关于XX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说明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目凭证,证明被告被清除场后,原告作为XX公司指定的相当于总包方身份的一方,后续向XX公司完成的采购和付款,所涉项目均系原告与XX公司在原、被告合同之外的工程。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只约定了工程名称和概况,并没有具体施工面积的约定,所以最终的劳务费总额应该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进行劳务结算;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并没有被告的印章,也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人员签字,工程总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供付款明细的前5笔总计金额665万元,不包括在被告初步统计已付款的金额当中,所以该665万元和被告统计的已付款均应作为被告已付款进行处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已经退过了;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2年6月20日被告将案涉工程2号楼水电安装部分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宋某某,中间因财务付款手续问题,确实由原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伟代付过5万和10万元水电款,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宋某某形成了新的劳务合同关系;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与被告没有法律关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主张也没有法律利害,所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建工集团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概况,以及付款、结算要件、发票的开具;2、户县XX花园XX线XX房XX楼《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情况,以及案涉工程的面积、交工验收时间;3、付款凭证13组,证明被告已付劳务费情况;4、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项目的情况汇总》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案外人XX公司就案涉项目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5、(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于案外人宋某某,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付款后,原告代被告向该案外人付款的情况,并同意就该代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约定付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第8条虽然没有具体约定,前面已经约定明确了,工程完工就要付款,所以不存在付款约定不明确,对合同12条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施工过程中,建工公司现场实际签署结算的时候仅有两名负责人朱某某和吴某某,按照合同条款是无法结算的,不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证据2,原告所说项目经理是王安华、技术负责人李存良不认可,这个项目负责人应该是吴某某,项目技术负责人是朱某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公司机械施工的项目经理是王安华,这两个是不一样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被告提供付款清单的1、9、12、13这4笔付款数额与我公司记载付款数额是一致的,对这4笔认可,其他不认可,通过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明显看到我们认可的这几笔案外人XX公司的代付款都有被告的委托,不认可的9笔款项均没有建工公司的付款委托的相关材料,这些付款均是XX公司给原告2号楼后续建设的工程付款,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事实描述不符,2015年6月原告还在施工,不存在2015年1月27日竣工,具体竣工日期不清楚,付款明细也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被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与原告伟立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从案外人XX公司处承包的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合同约定的甲方即发包方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乙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户县渼陂东路;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及装饰分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周转材料(除甲方供应钢筋、商品砼、水泥、地材、砼及砂浆的添加剂、钢筋连接套筒),包现场使用所有设备、机械及租赁材料;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460元/㎡计算,不含税金,正负0以下按基础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的1.6倍系数计算;付款方法为按施工月进度分阶段付款。按每栋楼,主体工程施工至五层时,甲方按主体结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付款的75%,其后的工程进度款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同时还对施工质量要求、质量管理及要求、安全管理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的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与原告进行了过程结算,双方出具了户县XX花园XX#工程量清单,载明了9项分部分项工程名称等内容,主要内容为:1、车库建筑面积3779.80㎡,系数为1.6,工程量为6047.68㎡,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90%,合计金额为2503739.52元;2、地下室建筑面积824.92㎡,系数为1.6,工程量为1319.872㎡,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16069.952元;3、商铺基础建筑面积为693.51㎡,系数为1.6,工程量为1109.616㎡,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433859.856元;4、1层建筑面积为1493.97㎡,系数为1,工程量为1493.97㎡,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84142.27元;5、2层建筑面积为1493.97㎡,系数为1,工程量为1493.97㎡,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84142.27元;6、3层至32层(795.72*30)建筑面积为23871.60㎡,系数为1,工程量为23871.60㎡,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9333795.60元;7、风井变更(1.12*8*2*30)建筑面积为537.60㎡,系数为1,工程量为537.60㎡,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210201.60元;8、代甲方供应钢材工程量为14999.50㎡,单价为1元,付款系数为100%,合计金额为14999.50元;9、清理桩间土及零工(28+9)工程量为7400㎡,单价为1元,付款系数为100%,合计金额为7400元;总合计金额为14188350.57元,累计应付款金额为壹仟肆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伍拾元伍角柒分整;乙方为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为吴兴旺,公司负责人为王恒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甲方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朱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因故退出施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多次联系找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要求进行结算均无果。2015年元月27日,该2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8月3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反诉费。
审理中,关于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9016700元均无争议,另外付款金额6250000元,系案外人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称该款项系自己与案外人XX公司的另外合同关系所付款项,被告称该款项系案外人XX公司代自己公司向原告给付的劳务款。对此被告建工集团提交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关于“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的情况汇总,在该书面中案外人XX公司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XX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争议的6250000元在内,均系XX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代自己公司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15万元,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己方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因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付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县XX花园XX#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被告称双方至今未结算,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应出具结算单,故该工程量清单只是过程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实际结算之前至今,其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即失联,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过程结算单,该清单双对方有争议的项目工程量均有明确载明,且有被告一方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有明确约定的计量标准或该清单显示付款系数为100%,根据该清单能够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6524581.18元,故该清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关于案外人XX公司代原告支付的6250000元能否计入被告应付款金额之内,原告称该款系其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关于2号楼工程的其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XX公司另有合同关系,而案外人XX公司提供书面证明已否认双方另有合同关系,且该案外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6250000元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该6250000元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之列,故被告已付款应为9016700元+6250000元=152667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6524581.18元-9016700元-6250000=1257881.18元。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时实际交付,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125788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7881.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5元,由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885元,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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