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0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斌,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钟,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建工集团支付伟立公司工程款7507881.18元及利息789964.65元(利息以750788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付款625万元的性质认定不当。该625万元款项性质应为伟立公司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工作成果所得,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分包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对伟立公司向案外人代付款部分处分不当。伟立公司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15万元,系秦源公司通过伟立公司向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建工集团辩称,伟立公司所说的625万元是秦源公司代建工集团给伟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准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750788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9964.65元(从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得利息178718.85元,2019年8月20至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利息611245.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9日,被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与原告伟立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从案外人秦源公司处承包的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于原告;合同约定的甲方即发包方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乙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户县渼陂东路;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及装饰分部工程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周转材料(除甲方供应钢筋、商品砼、水泥、地材、砼及砂浆的添加剂、钢筋连接套筒),包现场使用所有设备、机械及租赁材料;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460元/㎡计算,不含税金,正负0以下按基础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的1.6倍系数计算;付款方法为按施工月进度分阶段付款。按每栋楼,主体工程施工至五层时,甲方按主体结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付款的75%,其后的工程进度款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同时还对施工质量要求、质量管理及要求、安全管理及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工程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的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与原告进行了过程结算,双方出具了户县XX花园XX#工程量清单,载明了9项分部分项工程名称等内容,主要内容为:1、车库建筑面积3779.80㎡,系数为1.6,工程量为6047.68㎡,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90%,合计金额为2503739.52元;2、地下室建筑面积824.92㎡,系数为1.6,工程量为1319.872㎡,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16069.952元;3、商铺基础建筑面积为693.51㎡,系数为1.6,工程量为1109.616㎡,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433859.856元;4、1层建筑面积为1493.97㎡,系数为1,工程量为1493.97㎡,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84142.27元;5、2层建筑面积为1493.97㎡,系数为1,工程量为1493.97㎡,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584142.27元;6、3层至32层(795.72*30)建筑面积为23871.60㎡,系数为1,工程量为23871.60㎡,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9333795.60元;7、风井变更(1.12*8*2*30)建筑面积为537.60㎡,系数为1,工程量为537.60㎡,单价为460元,付款系数为85%,合计金额为210201.60元;8、代甲方供应钢材工程量为14999.50㎡,单价为1元,付款系数为100%,合计金额为14999.50元;9、清理桩间土及零工(28+9)工程量为7400㎡,单价为1元,付款系数为100%,合计金额为7400元;总合计金额为14188350.57元,累计应付款金额为壹仟肆佰壹拾捌万捌仟叁佰伍拾元伍角柒分整;乙方为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为吴兴旺,公司负责人为王恒斌,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甲方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东城花园项目部,项目技术负责人为朱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建工集团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因故退出施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后,多次联系找该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要求进行结算均无果。2015年元月27日,该2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8月31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建工集团虽提出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
审理中,关于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9016700元均无争议,另外付款金额6250000元,系案外人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称该款项系自己与案外人秦源公司的另外合同关系所付款项,被告称该款项系案外人秦源公司代自己公司向原告给付的劳务款。对此被告建工集团提交案外人秦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的情况汇总,在该书面中案外人秦源公司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争议的6250000元在内,均系秦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曾代自己公司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15万元,同意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己方与案外人秦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自愿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因被告下属的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付款。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提供的《户县XX花园XX#工程量清单》能否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被告称双方至今未结算,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时应出具结算单,故该工程量清单只是过程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被告亦认可与原告在涉案工程未实际结算之前至今,其项目部负责人吴某某即失联,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过程结算单,该清单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工程量均有明确载明,且有被告一方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和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或有明确约定的计量标准或该清单显示付款系数为100%,根据该清单能够计算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6524581.18元,故该清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关于案外人秦源公司代原告支付的6250000元能否计入被告应付款金额之内,原告称该款系其与案外人秦源公司之间关于2号楼工程的其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秦源公司另有合同关系,而案外人秦源公司提供书面证明已否认双方另有合同关系,且该案外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6250000元系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故该6250000元应计入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之列,故被告已付款应为9016700元+6250000元=152667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6524581.18元-9016700元-6250000=1257881.18元。
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初时实际交付,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1257881.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7881.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5元,由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885元,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秦源公司支付伟立公司625万元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625万元(包含向案外人宋某某支付的15万元)款项的性质,付款凭证中仅载明为劳务费或工程款。建工集团称该款项系秦源公司代其向伟立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并为此提交一份2022年4月1日秦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户县XX房XX中心XX花园XX线XX房XX号楼”项目的情况汇总》,其中载明秦源公司代建工集团支付给伟立公司861.67万元(包含双方争议的625万元)。伟立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其与秦源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伟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7881.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存在笔误,应当更正为“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57881.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0元(伟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伟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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