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5695号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八路东段EE康城15-2-5B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为被告承建的博仕家园小区1、2号楼工程提供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15万元,尚欠2301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016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1421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设立的第七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需要可以增加吊篮数量,实际数量以提货清单为准;起租不少于60天,少于60天则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七日前将当月租金的80%支付给甲方,吊篮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逾期则每日按下欠租金的3%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吊篮,被告使用后将吊篮归还。2013年12月26日,被告设立的第七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施工租赁结算单》,载明博仕家园1、2号楼项目工程租赁费共计380160元,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共计支付租赁费15万元,尚欠租赁费230160元未付。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的计算方法为以230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42120元。本案庭审后,被告到庭称博仕家园1、2号楼工程其分包给陕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由陕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机械设备;其公司设立“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任命***为项目经理,负责对陕西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项目的对外关系协调、负责有关合同起草,且签订合同必须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方为有效。经询,被告称项目部印章由其资料员保管,其不知什么时候签订了涉案合同,项目部章签订合同应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施工租赁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第七项目部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吊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久拖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30160元,依法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称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且未加盖公章,应为无效一节,公司对印章及人员的管理系内部管理制度,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据与被告设立的第七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承担据此产生的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伟立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016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2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