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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延安市申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49号 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申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凉水井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宏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分公司)与被告延安市申沃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沃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沃公司、被告**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原告与实际租赁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实际租赁人返还钢管30084.4米(6米钢管1102根、4米钢管185根、3米钢管128根、2.5米钢管1909根、1.5米钢管8749根、1.2米钢管4312根),扣件71460个(十字扣件56670个、接头扣件6810个、转向扣件7980个),丝杠25185根(小丝杠23985根、大丝杠1200根),炮筒7016根、工字钢440米(6米工字钢60根、5米工字钢10根、3米工字钢10根),插口立杆892.89844吨(2.55米立杆2310根、2.4米立杆35000根、1.8米立杆5902根、1.5米立杆19698根、1.2米立杆25000根、0.9米立杆400根、0.6米立杆15900根),插口横杆784.95674吨(1.2米横杆46700根、0.9米横杆121759根、0.6米横杆30000根);3、依法判令实际租赁人支付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1155165.87元,承担在租物资2021年3月1日至返还期间每天租金为11500.2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因**公司与申沃公司发生施工纠纷导致该项目停工。随即原告诉至延川县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承担2020年8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于2020年4月份进入该工地,5月17日强行将**公司退出现场,在2020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因当时租赁物还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内架与外架上,并被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实际控制,如果判决解除合同,申沃公司无法予以返还,故未判决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由其继续租赁三个租赁站的租赁物。双方口头约定,由其继续租赁三个租赁站的租赁物,按照原合同执行,在当年11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原告签字、**后交给被告,被告迟迟未在合同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后因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与延安妇幼儿童医院公司发生施工纠纷,导致该项目再次停工,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均予以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申沃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法律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也没有事实上的租赁业务往来,解除租赁合同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该公司并非原告声称的实际租赁人,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被答辩人的租赁物,返还租赁物没有履行的基础和前提,更不存在支付租赁费说法。三、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不成立,无事实基础、无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公平公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延安市新区妇幼医院前期施工出租了钢化周转材料的事实; 2、微信聊天截屏,用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延安新区妇幼医院项目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商谈钢化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 3、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 4、出、入库单一组,用以证明延安市**公司给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钢化周转材料的事实; 5、租金计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安新区妇幼医院项目中使用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化周转材料产生租金的事实; 6、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7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申沃公司、**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安新区妇幼保健医院项目施工的事实; 7、在租物资数量、日租金计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延安新区妇幼保健医院项目,在租数量每天产生租金11500.26元,及在租物资数量统计,需要被告返还; 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9、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16日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延安市新区妇幼医院项目的施工工地,**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起将涉案物资交付于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10、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债权转让后通知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1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进场后,要求租赁合同走合同签订的流程。项目经理白兵让自己联系公司业务人员**。**向自己提供了该公司的合同模板,让签好、**后交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送到西安公司。自己将合同内容签好**后交给了**,但该公司一直未向龙首公司返还签好的合同。租赁物送至工地后,由西安建工的人员收货。返还租赁物时,也是该公司的人员打招呼后,再返还给龙首公司。 被告申沃公司、**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系申沃公司和**公司接收控制,租赁合同关系也是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发生,与该公司无关,且原告已经与申沃公司结算至2020年7月,7月之后后续由**公司承租控制,与该公司于2020年4月份进入涉案项目施工事实不符,也说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延安新区妇幼保健医院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关租赁物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协商租赁事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给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模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提供租赁物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西安建工第五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可以证明申沃公司、**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安新区妇幼保健医院项目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在租物资的情况及租金计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第10组证据可以证明延安市宝塔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相关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进入案涉工地、接收租赁物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给该公司提供、回收租赁物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同,可以证明原告在延安新区妇幼保健医院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提供相关租赁物资的事实,以及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进入工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公司承建了延安市妇幼保健院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申沃公司。因施工需要,被告申沃公司与原告***安分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建筑设备的租赁价格、租赁费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申沃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应的物资。之后双方进行了几次结算,但申沃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将**公司、申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20)陕06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沃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2624979.35元、2020年7月21日至8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157571.18元及其违约金834765.16元〔(2624979.35元+157571.18元)×30%〕;支付原告保险费10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申沃公司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故产生纠纷,在双方对案涉工程遗留问题尚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4月22日,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与延安妇女儿童医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安妇女儿童医院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承包给西安建工第五公司施工。2020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全面接收了案涉租赁物资,并将其交给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使用。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与各租赁公司对接,继续使用原有租赁物资。在此过程中,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与原告***安分公司多次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事宜,并向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模板。原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给了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该公司收到合同后,并未按照约定签字、**并交还给原告。期间原告通过**公司向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继续提供了一部分租赁物资,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返还了大约70吨租赁物资。案涉工地因被告西安建工与**公司、延安妇女儿童医院公司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自2021年左右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原告***安分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公司将其对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安分公司与被告申沃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全面接收了当时的租赁物资,从该日起,申沃公司失去了对该部分租赁物资的控制权,原告***安分公司与被告申沃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改由**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公司在全面接收当时的租赁物资后,又交给了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使用,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在进入工地后,也与工地的各个租赁公司进行对接,接受并继续使用原有的租赁物资,虽然其与各租赁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与各租赁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应该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虽然否认自己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但在庭审过程中,其自认在其施工期间,工地上再无其他工队施工,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该工地提供的所有建筑物资,均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原告在与被告**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之后,可以自己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资,也可以委托其他公司向其提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委托**公司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案涉工程项目自2021年初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与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申沃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在(2020)陕062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不必另行予以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租赁物,意味着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经本院通知,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抗辩,视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不必另行予以判决。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事实控制并使用了案涉建筑物资,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由于目前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公司因**公司的阻挡,无法进入工地,案涉租赁物资目前由被告**公司实际控制,故**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钢管30084.4米(6米钢管1102根、4米钢管185根、3米钢管128根、2.5米钢管1909根、1.5米钢管8749根、1.2米钢管4312根),扣件71460个(十字扣件56670个、接头扣件6810个、转向扣件7980个),丝杠25185根(小丝杠23985根、大丝杠1200根),炮筒7016根、工字钢440米(6米工字钢60根、5米工字钢10根、3米工字钢10根),插口立杆892.89844吨(2.55米立杆2310根、2.4米立杆35000根、1.8米立杆5902根、1.5米立杆19698根、1.2米立杆25000根、0.9米立杆400根、0.6米立杆15900根),插口横杆784.95674吨(1.2米横杆46700根、0.9米横杆121759根、0.6米横杆30000根); 三、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155165.87元,并支付在租物资2021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期间的租金(11500.26元/天,每年冬季三个月停工期间不予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6.49元,减半收取7598.25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