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02民初633号
原告:陕西众信达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施寨村口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6853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西北川第33街坊枣园风情街A0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87985239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众信达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3.85%截止2021年10月18日利息暂计为16329.92元,本息共计58129.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商洛氟硅化工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指派***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99749.86元,已支付121000元,还剩78749.86元工程款未付,加上工程增量,还剩工程款81800元未付。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指派负责施工人员***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由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1800元的工程款,该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了40000元,剩余418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温施工合同2份、商洛氟硅化工园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客户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被告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相关情况,该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真实可信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众信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油商洛氟硅化工园宿舍及食堂工程。三、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日期:开工之日起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六、工程价款:EPS外墙保温5.5厚网格59元/m2。七、付款方式:为了便利乙方施工,当乙方将材料运至工地当日,甲方即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金额按实进场计算,余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90%,余款工程交工后一次付清。十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乙方付款,应承担乙方的相应损失,乙方有权将材料运至它处,工期相应顺延。并且每逾期一日,另需给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2011年5月17日,原告众信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油商洛氟硅化工园食堂工程。三、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日期:开工之日起12日内完成全部工程。六、工程价款:EPS外墙保温5.5厚钢丝网格62元/m2。七、付款方式:为了便利乙方施工,当乙方将材料运至工地当日,甲方即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金额按实进场计算,余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工程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0%,余款工程交工后一次付清。十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乙方付款,应承担乙方的相应损失,乙方有权将材料运至它处,工期相应顺延。并且每逾期一日,另需给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会签申请表载明:宿舍工程合同总价为126114.8元,食堂工程合同总价为71610元,宿舍窗户滴水线槽2025元,完成工程造价合计199749.86元,项目部借款121000元,下余工程款78749.86元。申请表中实测实量参加人、总工、公司工程部、财务部、主管经理栏均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2012年1月12日,被告委托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付款委托书,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外墙保温班组(***)达成劳务费款付款委托协议,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支付商洛氟硅化工园倒班宿舍及食堂工程外墙保温劳务款捌万壹仟捌佰圆整。(81800.00元),由此发生的纠纷造成的后果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字:***,项目负责人签字:***,2012年1月12日,西安农行卡号:XXXXXXXXXXX********,户名:***”。2012年1月17日,户名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洛氟硅化工园区工程项目经理部(账号为610016741000********)的账户向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账户转入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双方亦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委托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00元,但该公司审核后支付了40000元,剩余418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乙方付款……并且每逾期一日,另需给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额5‰的违约金”可知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年息3.85%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发育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信达管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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