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初字第02061号
原告詹胜军,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关街华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臧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住所地:延安宏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詹胜军诉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胜军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由原告承包延安鱼种场住宅小区A23#、A24#楼屋面、楼梯、室内不锈钢栏杆、屋面锌铁合金钢栏杆包工包料,楼梯栏杆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屋面栏杆195元/米,室内不锈钢栏杆100元/米,楼梯栏杆35元/米,结算方式以实作实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屋面栏杆付材料款20000元,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所有栏杆工程达到合格并一次通过,付款80%,剩余20%到质监站结构验收通过后一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现该小区已全部入住。工程完成后,卓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06837.60元,同时卓奥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后卓奥公司和汇宇公司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110000元,对下欠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相关之规定,具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8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詹胜军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依法成立的,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结算单、结算会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项目部和被告卓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206837.60元,已付110000元,应再付96837.60元。
被告汇宇公司辩称,一、原告詹胜军与被告汇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汇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卓奥公司借用了被告汇宇公司的资质,于2009年取得了延安鱼种场住宅小区项目的工程建设承包权,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卓奥公司,该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汇宇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汇宇公司鱼种场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住宅小区项目部,是汇宇公司应被告卓奥公司的要求设立,用于项目管理及接受汇宇公司所付工程款等,项目部经理及其工作人员均被告卓奥公司所聘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结算的也是被告卓奥公司,卓奥公司亦在结算单上盖了章,这就说明原告和被告卓奥公司均认可他们二者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汇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的工程款只能向被告卓奥公司主张,原告将汇宇公司作为被告于法不符。二、被告汇宇公司已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卓奥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但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转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汇宇公司已依约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卓奥公司,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汇宇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汇宇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应依法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宇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据,证明被告汇宇公司已将延长油田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卓奥公司的项目部。
被告卓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卓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卓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也是卓奥公司,与被告汇宇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真实,但为无效合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汇宇公司自己出具的,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被汇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被告汇宇公司自己出具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詹胜军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延安鱼种场住宅小区A23#、A24#楼屋面锌铁合金钢栏杆包工包料、室内不锈钢栏杆包工包料,楼梯栏杆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屋面栏杆每米195元,室内不锈钢栏杆每米100元,楼梯栏杆为每米35元,结算方式以实作实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屋面栏杆付材料款20000元,按本工程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所有栏杆工程达到合格并一次通过,付款80%,剩余20%到质监站结构验收通过后一个月付清。2011年3月16日,原告詹胜军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又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前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雨棚施工及A23#楼商铺栏杆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A23#楼一、二层商铺不锈钢栏杆价格为每米115元,A23#楼、A24#楼屋面雨棚价格为每平方米245元,A23#楼、A24#楼人防出入口雨棚价格为每平方米365元,结算方法以实做实量为准。2011年9月,原告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06837.60元,被告卓奥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已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96837.60元。
另查明,被告卓奥公司借用被告汇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延安鱼种厂住宅小区部分工程,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实际由被告卓奥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詹胜军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实际属于被告卓奥公司管理的一个内部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相关的营业证照,故该项目部所从事的对外订立合同等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卓奥公司承担。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本案工程是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承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故被告卓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法律行为,故原告与陕西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鱼种场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汇宇公司给被告卓奥公司借用了资质,允许被告卓奥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汇宇公司对本案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詹胜军工程款96837.60元;
二、被告陕西延安汇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原告詹胜军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卓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