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坚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坚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民终1099号
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坚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坚石公司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旬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陕0928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坚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陕09民终2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经重审作出(2018)陕0928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坚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王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坚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应认定坚石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7日结算单有效,该结算单是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发生的,建工公司认为既然认定双方在5月16日签订的合同前发生的工作与该合同存在隶属关系,就应遵守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后,坚石公司并未完成工作量,在这段期间其知晓工作流程,但坚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坚石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25日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附件,不应作为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此表只是申请进度款的条件。
坚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坚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建工公司支付坚石公司分包工程款293776.00元;2、建工公司支付坚石公司利息损失4706.29元;3、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份,建工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陕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旬阳卷烟厂整体技术改造项目片烟周转库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坚石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陕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旬阳卷烟厂整体技术改造项目片烟周转库建设项目;工程地址: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草坪社区。分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辅助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乙方配合甲方供材料及其他相关辅材的材料转运及上下车;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灰土挤密桩(含试桩)的全部内容。约定工程于2017年2月6日开工,2017年5月30日竣工(最终开工时间由项目部根据实际开工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坚石公司在与建工公司签订合同前,已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4月7日与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后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建工公司以结算单项目经理栏签字人员侯明荣未得到其授权,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经查,该结算单盖有建工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章,建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工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5月25日坚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其附件,不应作为确定结算金额的依据,经查,坚石公司向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工程量完成统计表,表上有建工公司项目部经理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签名,能够证实坚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附件5月进度报表上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故能够认定该期完工的工程款为86884.00元。现建工公司认为不应以该工程量申报表作为结算依据,其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坚石公司进场施工后,2017年4月7日,坚石公司与建工公司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卷烟厂整体技术改造项目片烟周转库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双方签署、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载明应付坚石公司工程价款为406892.00元。建工公司认为结算单上项目经理栏签名的候明荣没有得到建工公司方的授权,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结算行为在坚石公司、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之前业已发生,该结算单上不仅有建工公司方职员候明荣、史洋的签名,且加盖有建工公司方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应认定建工公司项目经理部对该结算单已予确认,该结算合法、有效。 2017年5月16日,建工公司为甲方,坚石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共有二十条: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陕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旬阳卷烟厂整体技术改造项目片烟周转库建设项目建筑面积17770㎡,建筑占地面积4382㎡,长78.8m,宽54.6m。层数为地上四层,层高5m,建筑总高度21.82m,共四层,整体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分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辅助材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乙方配合甲供材料及其他相关辅材的材料转运及上下车。约定工期:工程于2017年2月6日开工,2017年5月30日竣工(最终开工时间由项目部根据实际开工时间为准)。本合同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1)灰土挤密桩单位米/14元备注:不含税金额为43.61元整税款5.39万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本合同金额暂定:49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暂定35000米。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完工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100%(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每月25日。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款为5.39万元(略)。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资料整理齐全(4套),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3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后方才有效。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乙方违约的,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若当期不足以扣减或当期未扣除的,甲方可在后期扣除或另行追偿。合同授权: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苏兴锋行使以下职责权限:遵循公司《管理手册》中的项目经理职责。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5月25日,坚石公司向建工公司方项目经理部提交工程量完成申报表一份及其附件5月进度报表、工程量完成统计表各一份。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附件工程量完成统计表上分别有建工公司方项目部经理苏兴锋、技术负责人司瑞、施工员马晓伟、质量员王辉等人的签名,能够确认坚石公司该期完工申报的工程价款为86884.00元。该笔工程款后因坚石公司建工公司双方发生争议,未能产生结算单。 建工公司依据坚石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于2017年6月10日向坚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工程完工后,陕西长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地基检测报告,结论为本工程灰土挤密桩复合地基及钻孔灌注桩地基施工质量合格,满足设计要求。 一审认为:坚石公司、建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坚石公司与建工公司方项目经理部已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单载明建工公司应付坚石公司工程款为406892.00元,建工公司否认该结算单的理由不成立,该结算应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2017年5月25日,坚石公司向建工公司方项目经理部提交了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其附件5月进度报表、工程量完成统计表,坚石公司方提交的工程量完成申报表及其附件工程量完成统计表上分别有建工公司方项目部经理苏兴锋、技术负责人司瑞、施工员马晓伟、质量员王辉等人的签名,施工工程量可以确认,附件上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能够认定坚石公司该期完工申报的工程价款为86884.00元。两期建工公司共应向坚石公司支付工程款493776.00元。建工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和反驳坚石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已约定,工程完工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100%,建工公司拖欠坚石公司工程款293776.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坚石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377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坚石公司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2017年9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坚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93776.00元,并承担坚石公司该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2017年9月1日止)。二、驳回西安坚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8.00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建工公司与陕西顺圆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陕西顺圆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灰土挤密桩工程中有15250米不合格,坚石公司补桩工程量最多为15250米;第二组建工公司与坚石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坚石公司完成灰土挤密桩合计12814米;第三组证据招标时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旬阳卷烟厂整体技术改造项目片烟周转库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与坚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对比表,拟证明涉案项目灰土挤密桩的工程总量。第四组证据建工公司与陕西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页,拟证明因坚石公司延误,应扣除对坚石公司的50000.00元罚款。坚石公司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坚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仅有修复补桩还有新的工程量;第二、第三组证据系建工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是建工公司与总发包人签订的,对坚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建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第三组证据均系建工公司单方面制作,因坚石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对坚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小宁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书记员  江 波